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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5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71491018U。
法定代表人:章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苕溪南路8号滨江公寓6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2016W。
法定代表人:王汉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8日,以南洋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时信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的基础、地下室、围护、主体、屋面、装饰、门窗、内外墙涂料(含石材等)、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楼地面、节能工程、场外附属、室外附属等(绿化工程及电梯工程除外),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签约价1.2亿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12344元。
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第13.1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第13.2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第19.3条发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按照临安市城建档案馆要求执行,提交三套竣工资料,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提交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第3.2条,承包人项目经理水镇强,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要求为27天。第3.5条,本工程不得分包。第13.2条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该“竣工验收”是指业主主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的五方责任主体参加的竣工工程验收。第16.2条承包人违约(本条款优先于其它违约条款),16.2.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30日历天内,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3333元;(2)30至60日历天的,每拖延1天向发包人支付33333元;(3)超过60日历天的,每拖延1天向发包人支付33333元。第16.3.1条:在承包人违约时,发包人优先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6.2款执行。此外,发包人有权视违约导致的损失或不良影响按16.3.2-16.3.5款的各项约定部分或完全追加违约责任;本合同专用条款16.2款未作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直接按16.3.2-16.3.5款的各项约定执行。第16.3.5条(1):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每拖延进场或脱岗1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5):承包人若不能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该材料、设备总价5%-10%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由发包人视情况确定。
2016年5月13日,以南洋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时信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关于开工日期及工期顺延事宜(一)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双方均不得以开工日期为由主张违约或赔偿,双方互不追责;(二)乙方以土方工程及4号楼桩基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为由向甲方主张工期顺延,考虑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雨水天气较多、土方工程进度较慢、4号楼桩基变更等因素,甲方同意给予工期顺延100天,即合同总工期为680天。乙方在上述约定的合同总工期内完成工程,双方不奖不罚。另外,甲方同意4号楼再顺延20天,乙方应当力争4号楼与整体工程同步进行。乙方对上述内容表示接受,并保证不再以土方工程或4号楼桩基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为由向甲方主张工期顺延或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2016年11月22日,施工小区1-5#楼八层以下主体结构验收,南洋公司在验收会议纪要上盖章;2017年1月19日,施工小区1-5#楼八层以上主体结构验收,南洋公司在验收会议纪要上盖章。
2017年9月5日,南洋公司与时信公司签订《南洋名都北区景观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期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另小区智能化工程、配电工程系南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
2018年2月7日,时信公司向南洋公司出具《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记载:因年关将至,本公司资金紧张,有些工程按合同未到支付节点,经与南洋公司协商,业主方同意在节前支付1000万给施工方以缓解施工方的燃眉之急……1、200万属于正常的工程进度款;2、300万属于竣工结算预付款支付,施工方同意在竣工结算时冲抵扣还;3、500万作为借款,施工方同意在竣工结算时冲抵扣还;……5、施工方在三月底前确保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如违约,这次所借的资金500万元要全额退回。
2018年3月7日,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辉收到时信公司《函》,记载:我公司于2017年9月初基本完成了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业主要求也是小区工程施工完成后再签订室外附属景观工程。室外景观工程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现室外景观工程也已完成,室外绿化由业主自行施工的如没有完成的请尽快做好。住宅小区北区一户一验的工作提出存在的问题也已基本整改完成。目前存在的问题……(工程上的如水电、锁芯等),竣工验收也存在问题,需尽快落实。鉴于上述实际情况,规划验收、竣工验收不能进行不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不应由施工方承担……。
2017年11月24日,小区电梯安装到位。2018年6月7日,小区消防经主管部门竣工备案,备案表上记载的施工单位除时信公司外,还有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时信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汇报,该报告记载“……2018年3月至5月业主、监理对该工程进行分户验收,验收合格。2018年5月18日临安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分户验收抽查,抽查合格”。当日,南洋公司在验收会议纪要上盖章,此后,小区工程经主管部门竣工备案。
工程竣工后,双方开始结算流程。2019年9月3日,南洋公司3名股东在《南洋名都北区土建工程审核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的事项还有9项未决,其中工期延误项争议金额为11499885元。2019年10月,时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南洋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浙0185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时信公司以南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约定:“本协议各项费用支付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收款单位与本合同签订单位一致的正规、等额、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时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出示过相应金额发票,其主张南洋公司逾期付款不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时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南洋公司盖章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价报告》记载:1-5#楼“竣工验收符合合格要求并通过验收”,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该落款日期为手写);提供的由时信公司与监理单位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8年6月19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855天,中途因故停工175天,有效施工天数680天,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你单位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该落款日期为手写)。
2020年6月16日,南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时信公司立即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99899元;2、时信公司支付项目经理缺位(脱岗)的违约金2060000元;3、时信公司支付逾期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2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专用条款第13.2.5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该“竣工验收”是指业主主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的五方责任主体参加的竣工工程验收。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竣工日期,应以前者约定为基础,进行判断。后者所指竣工,是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所作的约定,不是法律规定工期和合同约定工期中的竣工时间。
时信公司认为其负责施工的1-5#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在2017年7月26日通过验收后,其他工程或不是由其施工,或因为市政工程影响,其无法控制进度,所以其自身不存在工期延误;而南洋公司认为2018年6月19日时信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上记载2018年3月至5月才进行的分户验收,应以后者记载为准;对此争议,该院认为1-5#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结合时信公司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中的分户检验时间记载以及2018年2月7日时信公司给南洋公司函件的记载,以及电梯2017年11月24日有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完毕等事实,可以确认2017年7月进行过1-5#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分户验收,且当时南洋公司也是认可该阶段成果的。分户验收后,因工程性质,还有大量后续事项需要继续进行,方可实现合同约定的小区竣工验收,而后续事项的开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时信公司全面承建南洋公司开发的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的基础、地下室、围护、主体、屋面、装饰、门窗、内外墙涂料(含石材等)、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楼地面、节能工程、场外附属、室外附属等(绿化工程及电梯工程除外),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洋公司未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事项交由时信公司承建,以及市政工程施工对小区全面竣工的影响客观存在,故整个小区竣工并非时信公司可以单独完成。故不能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和2018年6月19日时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之日的天数简单计算工期。由时信公司施工的1-5#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分户验收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但是2018年2月7日,时信公司向南洋公司出具《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约定:“施工方在三月底前确保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如违约,这次所借的资金500万元要全额退回”,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主体工程竣工时间对整个小区竣工时间的影响是存在的,分户验收后,时信公司仍然需承担一定的分项工程,以及作为总承包单位,需要担负协调职责,虽然小区全部工程并非时信公司施工,但是时信公司对小区整体竣工验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合理的。故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工期延误,时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时信公司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控制小区竣工进程,而当时市政工程施工的影响、以及2018年4月1日以后仍需要等待非时信公司施工部分完工等因素,完全归责于时信公司亦不合理。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超过680天(4#楼700天)工期系多种因素造成,且仅应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考量可归责于时信公司的部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3条:“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的约定。因专用条款及2018年2月7日《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约定中均未约定该前提,且专用条款第16.2条约定该条款优先于其它违约条款,第16.3.1条约定在承包人违约时,发包人优先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6.2款执行,故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间是否衔接一致还是优先适用专用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结合生产生活常识,该院认为《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中,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重新约定,并约定逾期竣工退回所借资金500万元,是在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以外对工期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并不以28天内提出索赔为前提,该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提出的调整违约金主张,认定时信公司承担部分逾期竣工责任的情形,酌情计算50万元。对于南洋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不在岗违约金和逾期提供竣工资料违约金,亦没有在28天内提出索赔,不予支持,且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经理脱岗情况,以及时信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后,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过主管部门竣工备案,并不存在时信公司逾期提供竣工图纸导致不能及时竣工备案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驳回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102009元,时信公司负担3518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南洋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交由时信公司承建,这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南洋公司未将合同约定全部事项交由时信公司承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的工程全部由时信公司承建。本案,双方在合同的协议书1.6条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的基础、地下室、围护、主体、屋面、装饰、门窗、内外墙涂料(含石材等)、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楼地面、节能工程、场外附属、室外附属等(绿化工程及电梯工程除外)。北区小区的消防工程本身在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也由时信公司负责施工。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中约定由时信公司施工的内容全部由时信公司施工。其次,小区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强电工程(须由电力部门施工)本身不在协议书1.6条约定的范围内。未将合同内的工程交由时信公司施工,不能以此得出“未将约定的事项”全部交由时信公司施工的结论。二、时信公司抗辩的几项专项分包工程未影响时信公司的工期和2018年6月19日的验收。1.原审法院已查明电梯工程早在2017年11月24日就完成;南洋公司确认小区智能化工程在2018年1月3日完成。这些时间点,时信公司远未完成其施工任务,因此电梯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并未对时信公司的工期或者验收造成不利影响。2.时信公司确认强电工程在2018年5月16日完成了验收,由于时信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在2018年5月16日前尚未完成,因此强电工程并未对时信公司的工期或者验收造成不利影响。三、综合验收与竣工验收是二个不同的概念,2018年6月19日通过的并非综合验收,这个验收与市政以及室外工程都无关,市政工程不影响2018年6月19日的验收,即未对时信公司的工期造成不利的影响。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作业并经四方主体(或五方主体)对工程本身验收,合格通过后形成的标志性文件为《竣工报告》。综合验收是住宅小区交房的前提,涉及绿化、道路、规划、人防、市政、环保等各方面,综合验收通过后形成的标志性文件为《竣工备案表》,这个验收需要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确认。室外、市政工程何时完工,影响的是综合验收,而不影响工程本身的竣工验收。1.2018年6月19日通过的验收是竣工验收并非综合验收,竣工验收与市政以及室外工程都无关。2018年6月19日,确认通过验收的单位也限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而不包括政府的质量监督部门。本案中,2018年6月19日竣工报告形成后,案涉小区才通过了规划验收、环卫验收等事项,之后才通过了综合验收,这一客观事实也印证了南洋公司的前述陈述。合同专用条款13.2.5条的“竣工验收”,明确是需要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验收,故这个条款所指的“竣工验收”实际是综合验收,与本案双方所称竣工验收的概念和外延并不一致。本案,南洋公司以2018年6月19日时信公司完成其施工任务后,根据其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的时间点作为计算其工期截至点,这完全合理合法合约。2.2018年6月19日的《竣工报告》中明确列明了当时验收的审查项目和内容,据此可以确定当时验收的范围仅限于竣工报告所列明的项目,由此也可以确定当时验收的项目仅限于小区的室内工程,与室外等工程无关。3.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当时的验收与市政工程无关。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显示石镜街市政工程最终确认通过验收的时间点在2018年6月19日之后,也就是说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石镜街的市政工程尚未确定通过验收,在石镜街市政工程尚不能确定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足以说明市政工程不影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四、原审法院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估评价报告》理解和认知有误,且对这两份材料与工期关系的理解和认知也有误。1.分户验收包括八个子项目,分别是:第一项,楼地面、墙面和天棚;第二项,门窗;第三项,栏杆;第四项,防水工程;第五项,室内空间尺寸;第六项,给排水安装工程;第七项,电气安装工程;第八项,其他(烟道等)。据此,即便时信公司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真实,至多也只能说明2017年7、8月份通过了分户验收项目中的防水项目,而无论如何无法得出当时已完成分户验收的事实。为了加深原审法院对分户验收的了解,南洋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杭州市质检总站有关分户验收的文件和规范作参考。同时,时信公司提供证据七即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3月7日签收的函,这个函件的内容提及当时案涉工程的进户门尚未安装完毕,而门窗完成是分户验收整体通过的前提,因此这份材料也足以证明2017年7、8月是不可能完成分户验收的。本案双方的证据均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分户验收的时间段在2018年3-5月。时信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的《竣工验收汇报》明确记载“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施工单位根据分户验收实施细则,做好分户验收准备工作及自查工作。2018年3-5月业主、监理对该工程进行分户验收,验收合格”。时信公司关于实际完成分户验收时间段的自认,还与南洋公司提交的原始的《监理日志》所5记载内容相符,证明案涉工程的分户验收确实是在2018年3-5月才完成。2.即便时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估评价报告》真实,所指对象也仅限于对隐蔽工程质量的确认,而非对时信公司全部施工质量的验收确认。3.前述两份材料不是评判工期或者工期是否延误的依据。双方明确约定了工期的计算方法,即从实际开工到实际竣工所历时的天数计算工期,期间的节点经过均不影响工期的计算。双方还约定,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结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另,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时信公司提交的这两份材料无论依法或依约都不能作为评判工期或者工期是否延误的依据。4.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违法引用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一、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这份材料,原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上直接利用属于程序错误,剥夺了南洋公司发表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第二、(2019)浙0185民初5811号案件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时信公司曾向造价鉴定单位提交过这份材料。监理单位对此作出过说明,监理单位表示其在签收这份文件仅是对工程质量的回应,表明时信公司向监理人报送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至于工期以及工期索赔等应以合同约定、相关签证进行确定。造价鉴定单位结合相关材料仅确认了2018年6月19日案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这一项事实。第三、材料中手写部分是时信公司单方行为,且手写内容与客观事实和社会经验均不符,不能作为工期或者工期延误的依据。如:2015.9.20-2018.6.19间隔天数是1003天而不是855天;时信公司在错误认知天数的情况下,为了迎合合同约定的680天工期,单方面填写了中途因故停工175天(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是否确实存在因故停工以及能否顺延工期的举证责任均在时信公司);主文内容中手写通过验收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而落款却在这个时间点之前的2018年6月15日,显然违背生活常识。退一步说,工期的历时天数计算有误总可以纠正,因此即便时信公司所谓因故停工的175天全部扣减,则时信公司至少也应当承担148天(1003天-855天)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五、原审法院对《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理解有误。1.南洋公司在原审详细阐述了这份说明形成背景,且说明是时信公司单方出具给南洋公司的,故不能认同原审法院认为这份说明是双方对竣工日期的重新约定的意见。2.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是双方对竣工日期的重新约定,无论字面理解还是探究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均无法得出南洋公司已放弃或者同意不再追究时信公司2018年3月底之前的违约责任。六、南洋公司及时向时信公司主张索赔权利,即便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9.3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并不导致南洋公司丧失索赔的实体性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实务界对超过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是否丧失索赔的实体性权利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主张失权。该观点认为:如果权利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就应产生其在诉讼程序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丧失的是实体性权利。第二、主张不失权。该观点是认为:如果权利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丧失应该是示范文本提及的程序性权利,如“逾期视为认可”,但权利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并不丧失实体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和示范文本的制定者住建部,均持第二种观点,即索赔期限与除斥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并不相同,示范文本索赔期限设立的目的防止合同当事人怠于索赔,导致证据灭失从而使得索赔事件的真相难以查清。索赔期限系由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均由法律规定,实体权利的灭失应由强行法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并不足以产生该法律效果,索赔期限届满并不丧失胜诉权和实体索赔权(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司法实践中,地方高院及最高院的判例,均将权利人索赔权认定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超过通用条款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并不导致索赔的实体性权利的丧失。南洋公司也没有故意拖延索赔的主观恶意,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南洋公司是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工程建设中,由于工期的严重滞后已使得南洋公司对外面临着巨额赔付,受政府和业主的压力所迫,急需尽快完成项目的建设,但工程的进度以及最终的验收均需时信公司配合。施工期间,一旦南洋公司正式向时信公司索赔,双方必将发生严重分歧,如果时信公司因此而停工或者拖延进度,必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南洋公司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才不敢在工程竣工备案前向时信公司提出索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相关约定,承包人负责本工程范围内所有的档案资料,即专用条款13.2.5条约定的综合验收最终是否通过以及何时能够通过,南洋公司实际受制于时信公司,这也是南洋公司不敢在工程竣工备案前完成向时信公司提出索赔原因之一。现有证据表明,2018年8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验收;而南洋公司在2018年9月3日之前已向时信公司提出了索赔,且在这个时点之后时信公司尚在不断的补充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南洋公司不存在拖延索赔的恶意。七、时信公司的项目经理缺位(脱岗)的客观事实未认定,时信公司应当承担此项违约责任。1.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明确了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水镇强,并明确了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协调、安全质量、进度等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负责办理以下事项的审批手续:工程变更、工期顺延、工期及顺延、工期及费用索赔、停工、复工指令,工程款授权和竣工结算办理等重大事项。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联系单都应当由水镇强代表时信公司签署。而南洋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单足以证实整个施工过程中不是由水镇强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这足以说明水镇强一直处于脱岗和未履行约定职责的状态。2.合同专用条款3.2条约定时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每月在现场履职不得少于27天,第16.3.5(1)条时信公司项目经理脱岗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3.时信公司依法应对项目经理履职状况的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属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时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按约履职的举证责任本身在于时信公司,特别是南洋公司已提供证据否定时信公司正当履行的情况下,时信公司更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项目经理确实按约履职,而不是简单的否认就行,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八、时信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被.南洋公司违约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应当依约承担责任。时信公司承担这个责任的前提,与原审法院所谓的“并不存在时信公司逾期提供竣工图纸导致不能及时竣工备案的因素”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九、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合法,也不合理。1.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有权提出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时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调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延误期限,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时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2633333元(79天*3333310元/天)。3.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幅度完全不合理。原审法院调整的理由在于整个小区并非全部由时信公司施工,这虽然是客观事实,但各分包单位事实上没有对时信公司的工期造成不利影响。即便分包单位对工期有一定的影响,但时信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期负责,且时信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有权向各专业分包单位收取管理费,因此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应当由时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至少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时信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对比按约定时信公司应承担的2633333元违约金,比例不足19%。原审法院调整的结果,使得时信公司违约仅需承担极小的责任,反而由南洋公司承受了绝大部分的后果,这绝对不具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南洋公司的上诉,时信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南洋公司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在一审时南洋公司对时信公司所提交的甲方指定的分包合同,在一审质证的时候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2018年6月19日通过的综合验收而不是针对时信公司的竣工验收,时信公司的竣工验收早在2017年的7月份主体结构以及地下室等分户验收均已经完成,一审已经查明。三、南洋公司提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上面只载明有一个指向,实际上时信公司在一审时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份汇总表,上面已注明的依据是《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这份规定,实际上双方在对质量验收的过程当中对于分户验收,实际上一共是有7个指向,7个指向是分户验收之前进行分户验收之时必须要进行验收的内容。在2018年2月到3月期间临安区质监站承兑分户验收进行过另行的抽查验收,不影响时信公司实际已经在2017年7月份完成分户验收的事实,因为竣工验收之后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修补完善,是建筑市场的基本常识。四、关于时信公司项目经理脱岗的事实举证责任在南洋公司,就目前南洋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项目经理脱岗的这事实。五、关于南洋公司提到《节前业主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详见时信公司上诉状。六、南洋公司认为的没有丧失逾期28天的索赔期限,在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到岗的索赔期为28天,但是在针对工期违约的这一块的时候,一审法院却以合同专用条款16.2条优先适用为由以及《节前业主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据此认定不以28天内提出索赔为前提。时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两处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以合同专用条款16.2条为由否认了28天逾期失权的主张。实际上合同专用的16.2条并没有否定合同通用条款19.3条28天逾期丧失索赔的约定,即使适用16.2条,也没有否定应当在28天之内进行主张索赔的约定,因此一审关于工期延误南洋公司没有丧失28天索赔期限的认定是错误。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上岗是有公司文件的。合同制约条款约定签字的时间,必须在28天期限签掉。南洋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中图纸证明时信公司拖延工期是没有依据。《节前业主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是南洋公司打印后让王建明签字的,王建明确实签字了,但王建明与章金辉说好南洋公司工期延误造成了时信公司损失,章金辉表示现在房价高了,到时候补给时信。在王建明要求下,章金辉在时信公司出具的2018年2月7日的函中签收,甲方的监理代表洪宇峰、临安区质量监督站金小伟也同时签收确认。由于停水停电搁置施工300多天。《节前业主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里明确写明如果时信公司有违约,则所借的500万元资金要全额退回。但根据此后南洋公司的付款情况,在签收这一份说明后,南洋公司继续向时信公司支付了2300余万元的工程款。从来没有向时信公司主张退回500万元,由此说明上述说明中所约定的时信公司的违约责任情形并没有发生。南洋公司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其上诉状说的分户验收并没有证据,在时信公司起诉南洋公司的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当中法院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一份司法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报告当中,对于时信公司是否延误工期也作出了事实上的认定,认为是没有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说是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南洋公司。按照一审事实认定,出具《节前业主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之前,工期的延误的责任在南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应当向时信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和赶工的损失。但是,由于当时双方并没有结算,时信公司的实际损失还不明确,现在时信公司已经明确存在该部分损失。
时信公司上诉称:一、时信公司没有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造约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应当由南洋公司先于组织竣工验收前完成的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室外道路、绿化、排水、停车位、供电、供水及消防、房屋面积测绘、坐标复核等内容,因南洋公司自身原因,如由南洋直接发包和指定分包的电力、弱电、消防、人防、电梯等工程延期完工,以及由于不能及时通水、通电导致单项工程不能试运行、单项工程无法及时验收,最终导致南洋公司直到2018年6月才完成规划验收,由此造成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工期延误责任明显系南洋公司自身造成,与时信公司无关。另外,合同专用条款13.2.5约定,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该“竣工验收”是指业主主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的五方责任主体参加的竣工工程验收。下同。而南洋公司应先于竣工验收完成的规划验收直至2018年6月才完成,在南洋公司完成规划验收前质量监督部门根本不可能参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即规划验收。因此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但由于该竣工日期受限于合同约定须经杭州市临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参加后方能确定,故并不能真实反映时信公司的竣工时间,南洋公司据以计算时信公司工期延误时间的事实基础错误,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时信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南洋公司发送且经南洋公司、质监站、监理签收和确认的《函》中显示,因石镜街延伸段市政施工影响,南洋公司无法为案涉工程中人防、消防等的试运行供电,由此导致人防、消防无法竣工验收,函件中还提及地下室坡道露天顶棚施工方法没有详图无法施工,并且时信公司还在函件中明确指出,规划验收、竣工验收不能进行不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南洋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否认也未回复,证实其对于时信公司函件中所述事实已经认可,时信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所作《竣工验收总结汇报》中记载“由于石镜街延伸段施工一直不通电,致使人防、消防不能试运行,加上规划验收业主较多项目耽搁较长时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比预期延长较长时间”,也印证了函件内容,《竣工验收总结汇报》作为案涉工程资料,竣工验收时五方主体均已认可并签字盖章,在竣工验收后提交质监站,质监站审核后作出《质量监督报告》并备案至区规划建设局,证实时信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在案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中记载的“该函下方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金辉的手写签字,表明被告方同意不追究延期责任”意见也支持时信公司无需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辉、监理与质监站负责人员对《函》的签收,也证实了时信公司系依据通用条款19.1条第(1)款,在知道索赔事件(即石镜街市政水电在春节后仍未接通)发生后28天内,就已经向监理人提交了索赔意向通知书(即《函》),且说明了索赔事件的事由,所以时信公司没有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而根据通用条款19.2,监理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完成审查并报送,监理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索赔报告或有关紫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向承包人发出经发包人签证的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索赔要求。结合本案事实,监理在收到被告工期索赔内容的《函》的14天内,并未要求时信公司提交所谓全部原始记录副本,而南洋公司也未在收到监理索赔报告或签收时信公司的《函》后的28天内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索赔要求”。因此,时信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即使存在工期延期情形,因《函》已被监理、南洋公司签收,工期也已顺延,时信公司同样也无需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金。由于时信公司发函前,因南洋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发函后南洋公司也没有及时消除影响工程整体竣工的不利因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6.1.1条的约定,由此造成时信公司停工及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时间逾期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此外,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5.1条及7.8.1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同时,7.8.5条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7.5.1项约定办理。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壹仟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导致判决错误。时信公司认为,准确认定《说明》的内容及效力,必须要结合时信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制作、南洋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收的《函》进行理解。《函》与《说明》均形成于2018年2月7日,从形成过程来看,时信公司根据案涉工程因石镜街不通市政用水用电导致约定竣工日期已被严重延误的实际情况制作了《函》并通报了南洋公司,恰逢年底公司需发放工人工资而工程因工期延误无法进入决算造成时信公司资金紧张,遂同时请求南洋公司预支工程款,经协商后双方形成了《说明》,因南洋公司表示石镜街市政通水通电问题在春节期间肯定能够得到解决,时信公司在节后可以全面开展扫尾施工,故时信公司在《说明》第5条承诺“施工方在三月底前确保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如有违约,这次所借的资金伍佰万元要全额退回”,南洋公司因此也没有签署《函》而是由时信公司自行取回。但是,节后时信公司复工进行工程扫尾工作时,发现石镜街市政用水用电的问题依然存在,时信公司仍然无法开展任何工作,故时信公司先后通报了监理、临安质监站,并再次与南洋公司协商解决工期延误事宜,南洋公司负责人章金辉于2018年3月7日签署了《函》。由此可知,《说明》第5条中时信公司承诺的三月底前确保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指的是“阻碍时信公司继续施工的不利因素(主要是石镜街未通水通电的情形)得以消除的前提下,时信公司可以在三月底前完工并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但南洋公司在3月7日签收了《函》,证实了阻碍时信公司继续施工的不利因素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再结合南洋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已经查明《说明》第5条中“如违约,这次所借的资金伍佰万元要全额退回”的情形并没有发生,从《说明》形成之日起至今南洋公司也从未向时信公司主张要求退回该500万元,进一步证实了《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时信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而一审判决书第18页却孤立且片面地认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主体工程竣工时间对整个小区竣工时间的影响是存在的,分户验收后,时信公司仍然需承担一定的分项工程,以及作为总承包单位,需要担负协调职责,虽然小区全部工程并非时信公司施工,但是时信公司对小区整体竣工验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合理的”,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时信公司需担负协调职责,但是石镜街市政用水用电是否可通,并非作为总包方的时信公司可以协调或控制的范围,一审判决将非因时信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归结于时信公司,明显错误且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6.2条,并结合支《节前业主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南洋公司不以28天内提出索赔为前提。实际上通用条款19.3条中逾期28天丧失索赔的约定和16.2条并不冲突,一审认定错误。四、本案当中南洋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15《审核确认单》是由南洋公司3名股东签字,这一份审核确认单在(2018)浙0185民初5811号案件中,时信公司是作为证据提交,但南洋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一审判决一方面以(2018)浙0185民初5811号案件是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方面又采信《审核确认单》,酌情认定50万元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如果按照(2018)浙0185民初5811号认定的事实,南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在起诉之前曾经向时信公司提起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的事实认定明显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时信公司无需向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洋公司承担。
针对时信公司的上诉,南洋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时信公司有意混淆本案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1.时信公司辩称的小区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强电工程这三个分项工程,并未对时信公司的工期或2018年6月19日的验收造成不利影响。2018年6月19日的《竣工报告》内容,本身证明当时验收的范围与市政以及室外工程无关。本案证据显示,2018年5月之前小区智位化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工程这三个分工资工程均已完成。而时信公司不仅尚未完成分户验收,也未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2.案涉工程确认通过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的时间点不同,分别是2018年6月19日和2018年8月3日。南洋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年6月19日《竣工报告》,直接证明当时参与并确认工程通过验收的主体只有四个,分别是南洋公司、时信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并未参与此确认,竣工报告也显示验收范围限于工程本身。南洋公司一审提供的《竣工备案表》,直接证明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在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2018年8月3日才确认案涉工程符合综合验收条件,才同意竣工备案。3.其他在案证据也印证,时信公司所谓市政、规划等对其工期以及2018年6月19日的验收产生不利影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时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市政工程验收资料显示,石镜街的市政工程是在2018年8月21日才被确认通过竣工验收。如果按照时信公司先后的逻辑顺序,市政工程验收是案涉工程验收的前提或者条件,那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最早也得是在市政工程通过验收之后才能进行和通过,而不可能是在市政工程通过验收之前的2018年6月19日,因此时信公司这个观点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南洋公司一审提交了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有关案涉工程通过的规划、环卫等验收资料,这不仅足以证明2018年6月19日通过的是工程本身的竣工验收,不是综合验收,也足以印证市政工程以及其他综合验收条件,与2018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均无关。二、关于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7日签收的时信公司的函件。关于这份函件,南洋公司保留意一审质证以及辩论意见的前提,补充强调如下:1.南洋公司签收这份函件,只代表收到,而不代表认可内容。该函件内容仅为时信公司单方陈述,时信公司如需要证明其陈述内容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印证。2.时信公司在函件中陈述的内容与观点,与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如时信公司函件所提的市政、智能化工程等实际并不影响其工期,也不影响工程本身的竣工验收,具体理由已有阐述,不再重复;而消防工程本身是在时信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3.双方在合同对工期索赔明确的约定了前提、期限、形式和要求等事项。这份函件不仅不是时信公司工期索赔的报告,且也没有提供任何工期索赔的附件资料予以印证。4.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有关工期的倾向性意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前案即(2019)浙0185民初581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也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材料。该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时信公司提供的这份函件得出了“南洋公司同意不再追究时信公司工期延期责任”的倾向性意见,这个意见明显错误。首先,包括本案双方在内,在此之前从来没有把这份函件当作南洋公司放弃追究时信公司工期逾期责任的文件。诉讼中,时信公司至少三次将这份函件作为证据提交,其从未以这份函件主张南洋公司已同意不追究时信公司延期责任的证明目的。也就是说,如果不是鉴定机构对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此函件的行为,强行“理解”为南洋公司已同意不追究时信公司工期延期责任的意思表示,那么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根本想不到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这份函件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南洋公司已同意不追究时信公司工期延期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鉴定机构是在欺骗各方的情况下,才在鉴定报告中发表了这个错误言论。该案中,时信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只涉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明确鉴定范围仅限于工程造价鉴定。当初,一审法院同意鉴定机构就此项内容发表意见的前提,是鉴定机构向法庭明确陈述工期是否逾期对工程造价有影响,而造价报告出具后,鉴定机构在庭审中又确认工期是否逾期与造价无影响。因此,有关工期以及工期延误的意见,鉴定机构是在欺骗法庭及双方的情况下,作出的言论;且其所作的倾向性言论,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再次,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工期以及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属于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作出评判的事项,而不属于鉴定事项。更何况,鉴定机构发表的倾向性意见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明显错误。三、关于原审法院对《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的理解。关于这份文件的意见,南洋公司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已有明确陈述,故不再重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时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时信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智能化工程及强电工程系南洋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其中智能化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强电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6日,南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时信公司无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另,南洋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竣工备案日期2018年8月3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8月3日收讫。文件齐全。”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时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第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的工期重新约定开工日为2015年9月20日,工期680天,其中4号楼工期再顺延20天,即整体工期为700天。南洋公司盖章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价报告》中虽载明时信公司施工范围内的1-5号楼、地下室在2017年7月26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时信公司、南洋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时信公司虽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前已经向南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南洋公司才会在2017年7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价报告》中盖章。但时信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南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2018年2月7日时信公司向南洋公司出具的《关于节前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10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说明》中载明“施工方确保在三月的前确保工程符合竣工个验收条件”,可见截止该日案涉工程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并无不当。时信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完成施工,其逾期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中的电梯工程非时信公司施工范围,且智能化工程、配电工程亦系南洋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电梯工程于2017年11月24日安装到位,智能化工程于2018年1月3日通过验收,强电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完工,此三项工程均系南洋公司直接发包于案外人施工,三项工程的完工时间均晚于南洋公司与时信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对于时信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有所影响。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时信公司承担5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项目经理缺位违约金。南洋公司仅以施工联系单中无时信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主张时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按照合同约定到位,尚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逾期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违约金。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载明时信公司已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0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条之约定,南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27元,由杭州市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2527元,由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杭州市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睢晓鹏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金瑞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勤
书记员戚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