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5811号
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苕溪南路8号滨江公寓6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2016W。
法定代表人王汉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民,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71491018U。
法定代表人章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时信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乐、王健民,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临安区××街道××村××小区××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通过验收,因被告原因,工程迟迟不能通过规划和竣工验收,为此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配合验收,但被告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24539365元,被告已经支付101443206元,余款230961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309615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7984元;3、确认原告对开发的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在2309615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案件审理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2511.94;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9722元(其中8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8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为2812212元、决算款11484235元自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696710元);3、确认原告对开发的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在1210251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被告支付鉴定费586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原告由被告发包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又本案原告承建,原、被告201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9月20日,原告实际开工建设,直至2018年6月19日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一直以来,被告严守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工程造价仅有1亿零九百多万元,且本案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必须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才满足付款条件,另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2、我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也不需要支付利息;3、原告起诉时,距离竣工已经超过6个月,所以原告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我方并不存在延误结算的行为,是原告提供资料不完整导致审计延长,而且诉讼过程中我方也是实事求是提出了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是原告不配合导致的司法鉴定,成本增加,如果要分摊诉讼费用,1亿零7百多万元为基础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结算资料结算书接收单》1份,欲证明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南洋名都小区土建工程审核确认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大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图、联系单、施工方案等,用于司法鉴定;
证据五、《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联系函》、《关于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土石方分包项目工期延长后造成总包方经济损失及工期予以顺延的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等,欲证明原告对地下室维护与4号楼桩基基础变更了设计方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施工总工期为700天;
证据六、《关于尽快支付进度款的函》,欲证明被告迟延支付200万进度款及8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证据七、《收条》、《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异议》,欲证明被告迟延付款、更改签证价格,延误工期;
证据八、主体验收汇报、主体验收会议纪要,欲证明2016年11月22日完成主体结构8层以下验收,2017年1月19日完成主体结构8层以上验收;
证据九、《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欲证明所有分户验收在2017年7月22日通过;
证据十、《工程质量评价报告》,欲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1-5号楼、地下室在2017年7月26日通过验收;
证据十一、函件,欲证明原告2017年9月初完成承包范围,但是因被告原因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十二、竣工验收汇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欲进一步证明因被告原因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十三、《南洋名都北区景观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直至2017年9月5日才签订该协议;
证据十四、《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关于规范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能耗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通知》、《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浙江恒力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欲证明被告直接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工作直至2018年完成,无法组织竣工验收;
证据十五、《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欲证明消防工程2018年6月7日竣工备案;
证据十六、《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支付上海越新实业有限公司15万元购买临时设施;
证据十七、《电表签字单》、《水电费汇总表》,欲证明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水电费59076.94元应由其他单位与被告结算。
证据十八、值筋记录、基坑围护记录,2016年7月19日监理例会纪要,欲证明1、原告进行了值筋,因为是隐蔽工程,鉴定机构认为无法确认,所以没有计算工程款559000元;2、基坑围护是通过了竣工验收的,也证明基坑围护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
证据二、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欲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2018年6月19日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实际工期1003天;
证据四、2018年7月2日函及邮寄回单、地下室配电平面竣工图、工程造价审核初稿、资料签收单、收发单,欲证明南洋公司不存在拖延竣工结算;
证据五、施工联系单2号及变更设计,欲证明机械桩基不涉及人工桩的护臂工艺;
证据六、施工联系单4号、14号,欲证明桩基维护并没有按图施工;
证据七、《关于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前期临设处理办法的协议》、发票、清单等,欲证明前期费用中,南洋公司至少承担497718元;
证据八、电费清单及发票等,欲证明2018年2月10日以后的电费55742.93元,司法审计单位没有统计在内;
证据九、协商纪要、付款清单、发票、说明等,欲证明南洋公司付款及时,且付款都是先开票后付款;
证据十、保证金退还收据及凭证,欲证明南洋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十一、收发文登记表,欲证明南洋已将变更后的外墙涂料图纸交给了监理公司。
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时信公司在2018年10月21日还在提供结算资料。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方式,本院经审核,认为无法通过该证据计算出工程造价,并征询鉴定机构意见,亦认为无法单独就争议项进行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组证据中,被告除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否认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自己未延误工期,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事项已经另案诉讼,且结合鉴定意见,本案工期对工程造价无影响,该该组证据不再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南洋公司确认收到过该函件,但否认自己延期付款,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南洋公司是否构成延期付款,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南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十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自己未延误工期,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事项已经另案诉讼,且结合鉴定意见,本案工期对工程造价无影响,该该组证据不再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支付给上海越新实业有限公司的15万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水电费,如确属应由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是先由时信公司承担,还是先由南洋公司承担,再向第三方主张适当,酌情予以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时信公司逾期提供结算资料,南洋公司没有同意过值筋做法,基坑维护方面的竣工材料也是为了备案使用,是后补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监理例会纪要,因无人员签名,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计算相关工程价款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判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事项已经另案诉讼,且结合鉴定意见,本案工期对工程造价无影响,该该组证据不再评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在恶意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鉴定费用如何分摊,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人工桩计算工程造价。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是按机械桩计算?还是按人工桩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在质监站的要求下,最终还是按图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基坑围护是否最终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评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水电费,如确属应由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是先由时信公司承担,还是先由南洋公司承担,再向第三方主张适当,酌情予以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逾期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判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退还的保证金。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8日,以南洋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时信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的基础、地下室、围护、主体、屋面、装饰、门窗、内外墙涂料(含石材等)、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楼地面、节能工程、场外附属、室外附属等(绿化工程及电梯工程除外),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签约价1.2亿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12344元。
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1.6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帅利华,2.4.1条:开工前15天,本项目施工现场所有的临时设施由承包人承受,具体价款另行约定。2.4.2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已经具备施工条件;2、施工所需水、电已接至场地边,场地内接引由承包人承担,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中。场地边总计量装置有发包人提供,承包人保管、维护,竣工后向发包人完整已交该计量装置;3、临时水电费按供水供电部门抄表数,发包人在进度款中扣除。12.4.1付款周期:工程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应通过发包人审定。1、工程施工达到+0.00经验收合格且工程量完成审定后七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以后全部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平均完成3层且完成工程量审定后七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量上报时间不受限制),工程装修按月工程量完成审定后七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量当月25号之前上报,次月5号之前支付审核进度);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4、本项目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退还见保修协议书;5、为确保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甲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乙方可以停工,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按通用条款、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按通用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为监理人收到申请后5天内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审核意见后5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协议执行,本协议各项费用支付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收款单位与本合同签订单位一致的正规、等额、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第14条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结算编制人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工程师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可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未按本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发包人将不能保证如期完成审核,并且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30天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由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在9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承包人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协商;经核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和协调解决,经以上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则通过诉讼处理。
2016年5月13日,以南洋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时信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一、工程量计算方法、单价确定方法、土建部分人工、材料、机械结算价格按施工期(合同总工期前80%个月)《杭州造价信息》刊登的临安锦城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结算等,上述基础上计算的工程总价下浮5%作为结算总造价(其中税金不下浮)。单列签证费用及人工计税不计费不下浮。二、工程款支付变更:工程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应通过发包人审定。1、工程施工达到+0.00经验收合格且工程量完成审定后七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以后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没完成3层(平均)且工程量完成审定后七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量上报时间不受限制),工程装修按月工程量完成审定后七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量当月25号之前上报,次月5号之前完成进度款审批);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4、本项目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退还见保修协议书;5、为确保工程进度款的顺利支付,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开工日期及工期顺延事宜(一)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双方均不得以开工日期为由主张违约或赔偿,双方互不追责;(二)乙方以土方工程及4号楼桩基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为由向甲方主张工期顺延,考虑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雨水天气较多、土方工程进度较慢、4号楼桩基变更等因素,甲方同意给予工期顺延100天,即合同总工期为680天。乙方在上述约定的合同总工期内完成工程,双方不奖不罚。另外,甲方同意4号楼再顺延20天,乙方应当力争4号楼与整体工程同步进行。乙方对上述内容表示接受,并保证不再以土方工程或4号楼桩基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为由向甲方主张工期顺延或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五、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二)甲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保证乙方合同权益。对于乙方提出的问题或待签证事宜,甲方及监理人应当及时与乙方沟通协商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三)甲、乙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甲方应当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剩余争议部分双方另行核对协商处理,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在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处理期间,乙方不得怠工、停工或变相停工,双方应当在下一付款节点前完成争议的处理;(四)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通过书面形式催告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收到函件后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4天的,乙方可以停工,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无理怠工、停工或变相停工,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前,该小区工程原先有其他单位施工部分,后该单位退出,时信公司接手,2018年8月,该工程在主管部门竣工备案。
2018年7月6日,南洋公司章金辉收到时信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南洋公司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简称华耀公司)进行审计,华耀公司审计过程中要求时信公司补充提供材料,后陆续出具审计报告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因时信公司与南洋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开始后,时信公司亦不同意由华耀公司继续完成审计报告,则本院将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时信公司,经时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土建部分造价97739491元,安装部分造价15187950元,合计112927441元。但是还存在一些争议问题,需要法院审理明确。
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报告,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些项目是否计入?如何计入造价等问题,本院认为,应对双方争议事项逐一评判。
一、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271711.73元是否扣除问题。鉴定机构确认该271711.73元系时信公司进场前,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临时设施费。时信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150000元给上海越新实业有限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做好“三通一平”,所以该271711.73元不仅不应扣除,还应再计算150000元;南洋公司认为目前证据证明其支付第三方49万余元,应当按照定额换算622183.28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时信公司进场施工前,存在其他单位施工的部分,是拆除?还是在此基础上续建,本应由时信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1条:“开工前15天,本项目施工现场所有的临时设施由承包人承受,具体价款另行约定”,据此,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当是时信公司认可前期成果,并予以在工程价款中折价,《补充协议》中,也体现不出双方对开工前的临时设施约定予以了变更,故该费用271711.73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至于第三方施工部分,按理应由南洋公司与其结算,结算金额的多少并不能当然要求时信公司承受,本案中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时信公司支付给上海越新实业有限公司的15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南洋公司对此事知情,目前证据也体现不出上海越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以及支付该150000元的合理性,时信公司要求增加该150000元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时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经询问鉴定机构逾期完工对工程造价有无影响,鉴定机构确认无影响,本院认为该事项系法院判断事项,南洋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时信公司,要求时信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则本院认为该争议事项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中不再考虑工期问题。
三、关于水电费问题。时信公司认为南洋名都项目分南北区,但是使用一个水电表,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水电费59076.94元系南区产生,应由负责南区施工的公司支付(认为鉴定机构扣除不当,应当加入);南洋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将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的电费55742.93元扣除。本院认为时信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仍发生在其控制、管理工地期间,可由其自行向第三方催讨。南洋公司主张的电费系发生在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该期间应该产生电费,南洋公司也做了合理解释,其主张的55742.93元予以扣除。南洋公司亦应将上述114819.87元水电费发票移交时信公司。
四、关于楼面间墙面平涂问题。南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道工艺计算,鉴定机构将涂刷两遍作为一道工艺,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该175015元不予扣除。
五、关于值筋费用问题。鉴定机构认为设计图纸中有描述按值筋做法的,按设计图纸,如无规定采用值筋做法,且无业主方指令单的,涉及金额559200元,不应计取。时信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记录(即原告提供证据十八),但从该记录中,无法反映南洋公司认可,只有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2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只是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的约定,时信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监理例会纪要,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不足以证明当时得到南洋公司同意,故该费用不予计入工程造价。
六、关于铝合金压条问题。鉴定机构意见据实结算意见,但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且鉴定机构在上述第五项中采取无业主指令不计费用的计价规则,则在该铝合金压条问题上亦应同样适用,时信公司在无联系单的情况下进行变更不当,该29810元应予以扣除。
七、关于机械桩是否计算人工护壁问题。南洋公司提出施工联系单中并无护壁项目,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出机械桩和人工桩的差价1684384元,时信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照人工桩的计价体系计价,有些涉及工程造价的联系单当时就省略了,如果按照机械桩体系计价,则很多费用没有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8月23日02号施工联系单中业主方签复意见:“按设计院变更设计(JG-02)实施,重新上报桩基础专项施工方案,按人工挖孔桩定额计取,决算以审计为准”,再结合人工桩与机械桩是两套计价体系,本院认为该1684384元计入工程造价更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
八、关于基坑围护是否按图施工问题。南洋公司提出根据2015年9月30日的第4号联系单,2016年1月6日的第14号联系单,能够证明时信公司没有按图施工。时信公司确认联系单上事实,但后来因质监站反对,故予以了纠正,并保证基坑围护是按图施工的。鉴定机构认为仅凭联系单不能证明基坑围护没有按图施工,因为不按图施工应该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结合该鉴定意见,以及时信公司提供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即证据十八),不仅有时信公司和监理公司确认,还有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确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意见具有合理性,即以现有的设计图纸为准计价,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
九、关于阳台抹灰是否应当拆开计算问题。鉴定机构在征询意见中意见出现变化正常,也已经作出说明,按照2010版定额计算,故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约定:“本协议各项费用支付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收款单位与本合同签订单位一致的正规、等额、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时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出示过相应金额发票,其主张南洋公司逾期付款不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退还见保修协议书”,而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保修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现已到期,本案中5%的质量保修金不再保留。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工程价款按鉴定机构确定的112927441元为准,其中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271711.73元、电费55742.93元、铝合金压条29810元、南洋公司已经支付的101443206元。对于南洋公司提出以时信公司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之一的抗辩,本院判决时予以一并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应支付款项在本案诉讼开始时尚不确定,故原告起诉时主张优先权符合条件,但应明确优先权是指对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而不是对任何款项都优先受偿。对于鉴定费用586602元,本案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洋公司故意拖延结算等,且因工程价款易产生争议的性质,双方在结算上需要互相配合,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院酌情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126970.34元,在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即收到多少金额工程款发票,十日内支付相应金额款项);
二、被告杭州临安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93301元;
三、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南洋名都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13元,由原告时信公司负担34502元,由南洋公司负担82111元(南洋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广智
人民陪审员 梁春波
人民陪审员 余柏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