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2507号
原告吕洪良。
委托代理人方贞贞、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华平。
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君。
被告临安建业塑钢门窗厂。
经营者张建荣,系该厂厂长。
原告吕洪良为与被告沈华平、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临安建业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建业门窗厂)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贞贞、被告沈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沈华平雇佣为临安市板桥小学教学楼安装铝合金窗,该教学楼由被告时信公司承建。2015年7月8日,原告背玻璃进场时,右上肢不慎被玻璃割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切割伤、右腕尺神经断裂、右腕尺动脉断裂、肌腱断裂。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3234.41元。2016年1月20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沈华平,被告沈华平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设施及作业条件,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沈华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沈华平负责,存在过错,被告时信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华平、时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0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案涉工程系由总承包人时信公司分包给建业门窗厂,再由建业门窗厂分包给沈华平为由,申请追加建业门窗厂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沈华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02.41元;二、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X诊断报告、肌电图报告单一组,欲证明2015年7月8日15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搬运玻璃时割伤右腕,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7张、充值凭条二份、结算凭条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3234.41元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杭州临安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从临安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临安市板桥小学改扩建工程由时信公司中标,发包人是临安市板桥小学,承包人系时信公司,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沈华平辩称:一、案涉工程系时信公司承建,时信公司又将铝合金玻璃门窗工程分包给建业门窗厂,建业门窗厂交由沈华平承建,沈华平叫原告及案外人钱晓夫来案涉工地干活,第一天即发生本案事故;二、沈华平交代了安全注意事项,发放了手套,原告未捏牢玻璃导致玻璃下滑割伤手腕,系原告自己不小心所致,钱晓夫比原告年纪大也未发生事故;三、玻璃一般无需人工搬运的,装玻璃的车子直接行至吊机口附近,搬一点点路就到吊机口,但在事发前,时信公司将原来的路挖掉了,导致车子只能开距吊机口约80米的地方,原告在长距离搬运玻璃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所以时信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沈华平在事发后已付原告2200元。综上,本案事故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华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沈华平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申请证人钱孝夫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沈华平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沈华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沈华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沈华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32.15元的发票上的名字不是原告吕洪良,充值凭条系充值行为,非支付凭证,对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姓名为“董蓝豪”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15元)与本案无关,结算凭条(金额为287元)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891.2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沈华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华平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沈华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华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华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钱孝夫长期随被告沈华平干活,与沈华平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一般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庭作证,单个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要求,无法达到被告沈华平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事发时正在下雨,被告沈华平向原告发放了手套等。该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1日,临安市板桥小学将临安市板桥小学扩建工程发包给杭州临安时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及室外配套工程。2015年7月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搬运玻璃时不慎将右腕割伤,当日即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
2016年6月13日,本院对沈华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其于2015年7月8日早上叫原告到临安市板桥小学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在搬玻璃时右臂被割伤,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疗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因原告仅干了一天活,故其支付原告一天的工资200元。
经查,建业门窗厂系个体户,经营者是张建荣个人。沈华平、建业门窗厂陈述:时信公司将临安市板桥小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建业门窗厂,建业门窗厂将案涉板桥小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交由沈华平施工(包清工)。原告庭审中陈述:事发前其本穿长袖上衣,因下雨淋湿衣服,换了件短袖上衣,此后发生本案事故。
事发后,被告沈华平已付原告2000元。建业门窗厂支付原告1000元,但其陈述该款不是赔偿款,是为看望原告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也未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891.26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误工费25504.2元(141.69元/天×180天)、护理费8501.4元(141.6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5086.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沈华平提供劳务,被告沈华平虽为原告提供了手套,但因事发当时下雨,工作内容又是室外搬运玻璃,事故发生的风险加大,沈华平未为原告提供更为完善的防护措施,也未让原告暂停工作,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将案涉门窗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或个体户),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后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沈华平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40%即38034.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各承担15%即14263.0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华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综上,被告沈华平应赔偿原告38034.74元(38034.74元+2000元-2000元),被告时信公司、建业门窗厂应赔偿原告各15013.03元(14263.03元+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良38034.74元。
二、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良15013.03元。
三、被告临安建业塑钢门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良15013.03元。
四、驳回原告吕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吕洪良负担625元,被告沈华平负担325元,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建业塑钢门窗厂各负担1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臣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一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