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2民初2469号
原告:杭州临安涵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
区锦城街道钱王铺村李家头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5MA2B07XJ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
城街道苕溪南路8号滨江公寓6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571953201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
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孝村村4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124196612111159。
原告杭州临安涵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亚公司)
诉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信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在本院作诉前调解,经
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2人***,被告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信公司、***支付原告
涵亚公司货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时信公司、***赔偿原
告涵亚公司利息损失2434元(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
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之止的
利息损失仍按同期LPR继续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信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认
可。我公司不是买受人,案涉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
卖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钱也不是我公司支付的,发票
我们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如果认为我公司是买受人,应当提供合
同予以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时信公司中标杭州
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金马村文化礼堂修建工程。同年5月7日,被
告时信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1份,约定由***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由***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包工
期、包质量、包安全。2020年1月24日,原告涵亚公司作为螺纹
钢供应商,向***出示材料供应结账单,载明尚欠货款165000
元,***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涵亚公
3司称被告时信公司是买受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涵
亚公司未提供与时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
转账凭证、有效增值税发票等任何相关证据,故涵亚公司要求时
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其向涵亚公司采购货物,
并在结账单上确认欠款165000元,故***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
付款责任。***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涵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
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涵亚公司有权要求***支付
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
临安涵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
临安涵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4元【按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
2020年6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
按此标准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涵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
书》。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5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
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