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飞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728号 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马桥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0389645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系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大厦37层37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990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道廪丘路农贸市场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R0653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呈,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3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全费由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节能提升工程ppp项目G220国道建设合同,合同编号为:XYLG-HFGD-20191225,合同约定由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提供所有硬件设备,除变压器建设外(详见合同),合同总承包金额为1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节能提升工程ppp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管理与施工。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确定工程项目,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向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付款5,900,000元,下余11,100,000元至今未付。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下余11,100,000元工程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为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节能提升工程ppp项目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同属于合同相对方,故应对该合同项目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合同外按照业主要求多安装的73盏旧灯头及13套中杆灯,两项费用合计581019.5元。 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新阳公司)、新阳(郓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郓城新阳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扣减工程量减少部分所对应工程款149.6万元。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严重超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深圳新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案涉合同由原告与深圳新阳公司签订,郓城新阳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深圳新阳公司享有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宏飞公司与被告深圳新阳公司签订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节能提升工程PPP项目G220国道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拟就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节能提升工程PPP项目G220国道建设展开合作,***公司包工包料,提供所有硬件设备,除变压器建设外。工程工期为2020年春节前全部完工(工程配套变压器通电后10日内完工)。本合同中设备采购及工程两部分价格采取总承包方式,13600元/杆,共计1250杆,总承包金额为1700万元,其中硬件设备含13%税费,施工服务费含9%税费。深圳新阳公司***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价款:(1)首付款:合同签订完毕7个工作日内,深圳新阳公司支付宏飞公司首付款300万元;(2)完工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亮灯后,宏飞公司书面通知深圳新阳公司进行确认,深圳新阳公司应在10个日历日内予以确认否则视为完工,经深圳新阳公司验收合格后起30个工作日内,深圳新阳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850万元,深圳新阳公司在支付款项前须收到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送货单、完工验收报告及宏飞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产品及施工);(3)验收款:项目建设完成且经业主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或项目建设完成且经深圳新阳公司完工验收之日起满6个月后,深圳新阳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765万元,由优先完成的方式作为付款条件进行支付验收款;(4)质保款:自施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深圳新阳公司***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价款的2.5%作为施工质保金;自产品验收合格满5年后,深圳新阳公司***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价款的2.5%作为产品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安装路灯1140杆,更换旧灯头73杆(每杆两个灯头),深圳新阳公司共支付给宏飞公司工程款590万元。原告为领款共向深圳新阳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460万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宏飞公司是否存在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价款系按量计价,原告实际交付安装的路灯杆数为1140杆,按照合同约定,每杆13600元,可计算出实际合同金额为15504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在案涉合同工期内按时完工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原告提交了合同书(证据一)、编号01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五)、编号002工作联系单、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挥部发布的通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通知、编号T-00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发布的工程暂停令及编号F-00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发布的工程复工令(证据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十一)、任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据十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工期延长申请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十三)、被告向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的转款记录(证据十四)。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据未经被告、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挥部发布的通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通知、编号T-00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发布的工程暂停令及编号F-00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发布的工程复工令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挥部发布的通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通知、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大气污染及新冠疫情均系客观事实,无须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因大气污染及新冠疫情停工的具体天数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编号T-00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发布的工程暂停令及编号F-00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发布的工程复工令,系监理方作出的停工决定,原告依据该通知停工无须再经过被告签字同意,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非因原告方原因停工39天,故合同工期相应顺延39天。路灯通电信息及变压器安装时间信息的证据(证据十一),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后,本院在向郓城县供电公司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送达的调查取证函上明确写明了调取的证据是G220国道路灯通电信息及变压器安装时间信息,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配套变压器通电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结合证据十及案涉合同中“工程工期为2020年春节前全部完工(工程配套变压器通电后10日内完工)”的约定,合同工期应截至到2021年3月8日。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自认案涉工程试运行时间为2021年2月,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工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对于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人员信息(证据十六),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有有证明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告知函的内容来看,在2021年1月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方明确表达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要求进行完工确认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确认完工情况,甲方自接到乙方发出的完工确认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工确认会,完工确认合格后,由甲方发起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完工确认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完工确认会,应及时通知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会议日期。如在7个工作日内未通知乙方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进行完工确认的通知后,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工确认会,也未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另定会议日期,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应视为2021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日期应视为2021年1月22日。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设备质量及施工质量问题。首先对于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提交了检验检测报告一宗(证据十八),该证据包含第三方检测和自检。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经过了必要的质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提交了监理通知回复单4份、施工照片8张(证据十七),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4份监理通知回复单系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面有监理人员的签字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及质保期间对施工工程进行整改与维修至合格标准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证据二)、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提升工程PPP项目工程函(证据四),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监理单位针对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提升工程PPP项目总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质量进行的质量监督,其中涉及本案施工质量的部分原告也均已经整改完毕,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该三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飞公司与被告深圳新阳公司签订郓城县智慧照明及亮化节能提升工程PPP项目G220国道建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主***的法律关系不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原告不仅有施工安装路灯的义务,而且更有根据被告方对路灯的规格、外观样式、材料等要求加工制作合格路灯及相关配件的义务,被告对最后合同成果的验收,不仅仅限于施工质量,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制作出来的产品是否能正常使用进行验收。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付完工款时原告应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送货单、完工验收报告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二)、送货单(证据十五),其中送货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完工验收报告,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约定,完工确认合格后,应该由被告方发起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怠于组织验收,无法形成完工验收报告,如果此时再要求原告提供,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但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原告应在收到款项后开具与支付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郓城新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郓城新阳公司系深圳新阳公司与郓城县住建局签订的PPP项目合同中的项目管理公司,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对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对被告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每一笔款项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宏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视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1140杆,共计价款1550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完工款、验收款、施工质保金共计9216400元(155××××****.5%=15116400,应扣除已支付的590万元),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5日起以4852000元为基数(完工款)、从2021年7月22日起以3976800元为基数(验收款)、从2022年1月22日起以387600元为基数(施工质保金),分别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完工款、验收款、施工质保金共计921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5日起以485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以3976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以387600元为基数,分别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十日内为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原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86元,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