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6民初620号
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DA国际企业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23号银燕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方近勇,董事长。
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7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