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090号
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沐汶,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第三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海涌,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诉被告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航空建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空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李丹,被告中国航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沐汶、张洪涛,第三人陕西航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海涌、杨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森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包第三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477号精密加工厂、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商,第三人地址为设备供应地即履行地,并与原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项目-1号通用厂房、2号综合实验厂房工程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对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项目1号通用厂房、2号综合实验厂房通风设备采购事宜中的设备供应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万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项目-1号通用厂房、2号综合实验厂房多联机、机房空调与分体空调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文件》,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对陕西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建设项日1、2号厂房机房空调、多联机空调、分体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中的设备供应和安装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7万元(其中包含13万元安装费用)。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477号精密加工厂房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对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477号精密加工厂房空调设备采购事宜中的设备供应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477号精密加工厂房工程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完成对陕西航XX号XX房XX组的设备采购事宜中的设备供应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8.1356万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3号动力站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对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项目3号动力站所需的冷水机组设备采购事宜中的设备供应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6.2320万元。以上5份采购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森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采购事宜中的设备供应和安装工作,该项目早己竣工验收,质保期也早己届满。2011年底前,被告及第三人也对原告的供应设备全部进行造价审核完毕。5份采购合同金额合计为747.3676万元,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累计支付734.3676万元。2018年,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后,被告才支付了100万元设备欠款,仍有13万元的安装费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安装费)13万元、利息44416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5%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设备款中的100万元逾期支付期间利息330556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5%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航空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支付100万系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自然债务的行为,不导致100万利息债务的同意与承认,故原告诉请100万元利息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合意支付原告价款。各方就13万元及利息亦超过诉讼时效,其双方就支付未达成合意,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第三人陕西航天电气公司述称,根据我们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的协议,我们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的,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在所有设备的使用情况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西安恒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与中国航空建设发展总公司(需方)就第三人的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项目1号通用厂房、2号综合试验厂房签订合同编号为07ZB-02-C005-09的《通风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附件一所列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合同签订后,供方应在40天内将全部设备运至需方现场指定地点,合同总价为480000元。合同生效且供方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后14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10%支付预付款;供方设备按需方要求分批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监理、施工总包方、供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需方付给供方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后14个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确保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双方约定按货物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支付完毕。
2010年3月16日,西安恒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中国航空建设发展总公司(需方、甲方)就陕西航空电力系统研发中心项目1号通用厂房、2号综合试验厂房签订合同编号为07ZB-02-C007-10的《多联机、机房空调与分体空调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和质量以合同附件一的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970000元,其中安装费130000元,设备费840000元。其中1号厂房安装费115280元,2号厂房安装费14720元;1号厂房设备费783620元,2号厂房设备费56380元。设备供货部分合同生效且乙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后20个工作日,按设备供货合同总价10%支付;乙方设备按甲方要求分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监理、总包方、乙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批设备总价款的40%,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0日内支付完毕。安装工程部分在施工进场20天前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10%支付。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束,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停止拨付工程款。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保修款待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
2010年10月21日,西安恒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甲方)就第三人477号精密加工厂房工程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和质量以合同附件一的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580000元。合同生效且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按设备供货合同总价30%支付,乙方设备按甲方要求分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监理、施工总包方、乙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40%,同时乙方提供甲方全额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确保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双方约定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毕。
2010年11月3日,西安恒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甲方)就第三人477号精密加工厂房工程签订《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和质量以合同附件一的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1081356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合同生效且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按设备供货合同总价30%支付,乙方设备按甲方要求分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监理、总包方、乙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40%,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确保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双方约定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毕。
2010年11月3日,西安恒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甲方)XX中心XX号XX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和质量以合同附件一的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436232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合同生效且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按设备供货合同总价30%支付,乙方设备按甲方要求分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监理、总包方、乙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设备合同价款的40%,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确保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双方约定按货物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上述合同签订后,供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1年12月9日,第三方陕西中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三及合同四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其中合同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580000元,合同四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1081365元。2012年12月26经第三方核算,合同二中1号厂房审定造价783620元,2号厂房审定造价56380元;合同一的审定造价为480000元;2012年8月9日,合同五经第三方审定最终造价为4362320元。上述所有合同货款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至2015年3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343676元,尚余100万货款未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1号通用厂房、2号综合实验厂房多联机、机房空调与分体空调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7ZB-02-C007-10,合同总金额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正(97万),其中含设备金额84万元和安装费用13万元,由于在审计合同时,工作人员在申报合同总额时理解有点偏差,导致此合同审计时仅上报84万设备款,而13万工程款没有同时申报,13万工程款是设备安装时所耗用的辅材及安装设备时所支付的劳务费,若此项费用不能申报将使我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事情发生后已向贵公司多次反映情况,真切的希望贵公司和建设方能够理解工程公司的难处和辛苦,能协调并核查事实,给予补救解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某”在该报告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该工作人员系合同中载明的需方代理人。2018年4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上级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剩余工程款以及上述合同二中所遗漏的13万安装费支付问题,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400000元。就13万元安装款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7年8月,西安恒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1985年成立的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公司,1996年公司申请名称变更,变更为中国航空建设发展总公司。2010年3月16日,公司申请改制,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公司名称由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剩余未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系上述五份合同的未付款,但其并未明确每个合同尾款具体是多少。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付款情况记录,最后1000000元的货款包含合同二尾款60504.94元,合同五尾款939495.06元。
上述事实,有五份《采购合同》、结算定案表、付款凭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130000元安装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二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合同设备款及安装款,原告报送结算时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就1、2号厂房分别报送结算。故双方在结算时对合同设备款进行了结算合议,就安装款并未进行最终确认结算。2013年原告就此款项向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表示情况属实,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的设备运行情况,也可确认合同二中的安装款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自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后,再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直至2018年4月,其委托律师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10日,安装费130000的债权在2015年12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现双方仅提供了五份合同的最终结算时间,并未提供验收时间。根据五份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均为验收合格并经结算,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验收合格时间,根据一般买卖合同交易习惯,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那么根据五份合同所对应的第三方出具审计造价单的时间向后延迟两年即是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时间。合同一及合同二的结算时间最晚,故被告最晚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货款。但实际在2015年3月,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此时原告应当知晓被告逾期付款,但直至2018年4月,原告才委托代理人就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4月之前就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在其2018年4月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主张时,其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条系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后,不能再次以诉讼时效过期为由反悔,是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该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虽然被告在2018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该支付行为仅限于被告同意支付的两笔货款,并不必然表示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同意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损失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冰
审判员 赵琳君
审判员 殷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