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兴水抗旱服务有限公司

兴水抗旱服务公司诉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1042号
原告:莱州市兴水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卞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维坤,男,1957年6月27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莱州市。
被告:杨彩香,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莱州市。
原告莱州市兴水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抗旱服务公司)与被告袁维坤、杨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维坤、杨彩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水抗旱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维坤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偿还了30万元,尚欠20万元。袁维坤借款用于其在程郭镇工程施工,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袁维坤未作答辩。
杨彩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袁维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2.账号户名为高某玲(原告单位的现金)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50万元业务凭证一份。1-2证据拟证明袁维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3.户名为高某玲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30万元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袁维坤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袁维坤、杨彩香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一份;5.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2017)鲁068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5拟证明袁维坤2014年从事建筑施工,涉案借款是袁维坤为向工人发放工资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袁维坤2015年1月29号农行62284502600********”。
原告陈述,借条系被告袁维坤亲笔书写,借款时被告袁维坤表示所借款项年底将用于其承包的程郭修路工程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袁维坤平时从事建筑施工,其经营行为的赢利亏损均由夫妻共担,故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袁维坤、杨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袁维坤向其借款20万元未偿还提交了被告袁维坤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当庭出示,被告袁维坤、杨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兴水抗旱服务公司与被告袁维坤民间借贷的事实成立。
关于诉争借款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诉争借据未约定该20万元借款债务为被告袁维坤个人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彩香如果认为诉争借款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维坤明确约定了20万元借款债务为袁维坤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袁维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兴水抗旱服务公司知道该约定的事实。现被告杨彩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袁维坤、杨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维坤、杨彩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州市兴水抗旱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计款5870元,由袁维坤、杨彩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990元,由袁维坤、杨彩香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袁维坤、杨彩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智
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
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