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和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从事的是纯劳务作业,***并未举证证明其投入资金、机械和材料,故应依法驳回***对永和公司的起诉,应依法改判永和公司无需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永和公司与***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永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分包工程完工结算表》《审批单》,证明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永和公司共向***支付5181357.51元,2022年5月20日未支付金额226250元。庭审中,永和公司和***均已确认2022年5月20日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承包的拆模板工程是劳务工程,其提供的是纯劳务作业,并未投入资金、机械和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将纯劳务作业分包给***,并向***出具《结算单》,理应由***单独向***支付欠款,与永和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在已查明各方关系,且永和公司已与***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永和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见,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够适用该办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或个人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依约定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关系,也不满足该办法的适用条件。三、原审判决违反了“类案同判”的司法精神。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2民初27165号中,虽然案由不同,但与本案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法院判决“至于永和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承包的拆模板工程是劳务工程,其提供的是纯劳务作业,并未举证证明其投入资金、机械和材料,且永和公司提交的支付明细可以也可以佐证是**和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审法院与审理27165号案为同一法院,却作出相反的判决,显然违反了“类案同判”的司法精神。综上,永和公司与***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永和公司被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永和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和公司、***向***支付2021年12月8号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劳务费工资40000元;2.判令永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绿叶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1(含地下室)、2、6、7、8栋(具体以项目部实际安排为准);分包内容包含人工、材料(除甲方供材料外)及机具进行一切与模板有关的所有工作。永和公司称其是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认其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 ***提交了《工人履历》,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绿叶生物医药产业园,企业为永和公司,所在班组为***木工班组,进场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退场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用工评价为满意,当前状态为离场,考勤天数为0,总实发金额为0元。***所属班组为***木工班组。永和公司称《工人履历》是其出具的,只是其通过劳务系统查询到***班组有承包涉案工地,而不是***个人,不能证明到***与永和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 ***庭后提交了工地公示栏照片、打凿爆模照片、打凿爆模公司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施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内容包含有***和微信备注名称为“永和绿叶***”(***称该微信主体为永和公司员工)以及***和微信备注名称为“炜强”(***称该微信主体为***)的部分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永和绿叶***”向***发送了工地图片,并要求安排人施工,称“明天来人,幕墙12月5日前初要开始了,现在就要开始剔凿”“明天上午看不到人我们就开始继续代工了”;2022年1月15日,“炜强”称“黄埔先安排一万”,2022年7月15日,***称“蔡老板,你那天公司门口诅咒发誓的说今天把钱转给我的”,“炜强”回复称“我说这周给你转钱的”“这周内安排到位就可以了”。永和公司称工地外面任何人都可以拍到工地公示栏照片,对打凿爆模照片、打凿爆模公司截图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施工地点,更无法确认是***施工;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永和公司员工。***未发表质证意见。 ***称,2021年11月底***聘用其去涉案工地打凿爆模,约定其负责1号楼和2号楼,建筑面积大约有50000平方米,包价是45000元。其和***草拟了一份劳务合同并签名,但该劳务合同丢失了,无法提供。施工期间永和公司有现场施工员跟踪指挥,内外墙及摸灰需要打凿的地方全部完工。2022年4月,永和公司领导说梁上有几块模板未取,那个是只取模板不打爆模的,可以很快完成,后来***扣了其5000元。 ***称其将涉案工程以3.5万元的总价承包给***,并且约定在活干完之后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涉案工程在2022年5月20日之前已完工,但因为***一直没有进行施工,导致永和公司找第三方代工,并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万元。***称庭审后三天内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收到相应证据材料。 永和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完工结算表》《审批单》,显示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永和公司共向***支付5181357.51元,2022年5月20日未支付金额226250元。庭审中,永和公司和***确认2022年5月20日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审批单》上2022年5月20日的未支付金额是永和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的扣除项及其他扣款项。 2022年5月30日,***向***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永和绿叶项目打爆模包工费用共计35000元,另补助5000元。结算单尾部有***的签名和捺印。永和公司称,《结算单》只能证明***与***之间的关系。***认可《结算单》,称永和绿叶项目即永和生物科技公司项目,但其称上述款项不是劳务费而是工程款。《结算单》中一次性补助5000元,***之前的活没干,导致该款项不能给***支付。之所以出具《结算单》,是因为***丢失了劳务合同,***要求其补一份《结算单》作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凭证。 以上事实,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履历》、工地公示栏照片、打凿爆模照片、打凿爆模公司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包工程完工结算表》《审批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有无提供涉案劳务以及劳务报酬的金额;2.永和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有无提供涉案劳务以及劳务报酬的金额。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从永和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劳务施工,其与永和公司之间成立了承包合同关系。***系由***雇佣至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二者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从***的陈述以及《工人履历》、打凿爆模照片、打凿爆模公司截图、《结算单》等证据来看,***有在涉案工地提供了相关劳务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称***现场根本没有施工,然其却在与永和公司结算后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与常理相悖。***主张提供劳务的项目已完工,而***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相关施工是由***之外的其他人员完成,故对于***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劳务报酬数额的依据,即***的劳务费为4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已依约支付***劳务费,***诉请***支付劳务费4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和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永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已构成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永和公司可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另行向***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二、***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预缴案件受理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时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永和公司提交证据:考勤表,拟证明:是2020年12月考勤月报,2022年1月考勤月报,2022年2月考勤月报,2022年2月考勤月报显示只有上面代表上下班都有打卡,代表上下班打卡不全的,这是注明的,是从电脑系统拷出来的。就2020年12月份,显示的应该是有20多个人,显示***是15号、17号、25号、26号、28号有考勤,考勤天数是五天,总共是18.62小时,故永和公司无需承担40000元的责任,只是给***发放了十天工资,即3500元,每天350元。***质证称: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最后还有一点点包装没有打完,该打完的地方都已经打完了,**和公司还是扣除了***一万元工资。永和公司提交的这个表只是显示门禁卡打卡记录,但不能显示上班打卡情况。***的工作量完成了95%,本来应该主张50000元,但现在只主张了40000元。***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和公司是否承担案涉责任的问题,永和公司上诉称应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向***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载明***永和绿叶项目打爆模包工费用共计35000元,另补助5000元,永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已构成违法分包,其应承担案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永和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各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