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省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省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79935623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澳开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银湖湾中兴路19层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UL5EY7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广东新澳开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45204元,并以641520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起至2022年8月30日停工损失补偿款1635500元(不包含吊塔租金542400元);3.判决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6814.58元/天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停工损失补偿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2187元;4.判决被告新澳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和公司承包被告新澳公司新澳重大技术装备创意创业园工程。2021年4月间,永和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分包单价等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2月31日,永和公司委派其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已完成工程款为16115204元。后因新澳公司及永和公司各种原因,案涉工程自2022年1月开始停工,造成原告各施工班组在施工现场等待复工。2022年7月22日,永和公司就自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30日无故停工期间造成原告各班组等的经济损失,与**签订《各班组停工理赔协议》及《复工条例协议(复工理赔附件)》,总停工赔偿款为2177900元(其中塔吊班组经济损失542400元其已自行另案起诉主***)并对如后续未能复工进行赔偿损失等进行约定。截止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仍未能复工。永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补偿款合计为18772891元,扣除永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合计9072891元。鉴于新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和公司,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永和公司应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一、永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无据。依据**提交的证据《劳务工完成汇总单》可知,确认主体并非永和公司,相对方是**与**、***,永和公司并未在合同上**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追认合同的效力,**、***也并非永和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因此**、***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永和公司进行任何确认;同时**承认其是与**、***进行上述确认,本案所有的证据也均指向**与**、***存在关系,足以表明**清楚地知道永和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而是**与**、***的个人行为,**也无法证明**、***有权代表永和公司或代表永和公司进行确认,因此,永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永和公司与**并无经济往来关系,****和公司主张款项依法无据。永和公司虽然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但是从未与**签署相关合同,永和公司未进行确认且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的证据中也体现了款项都是由**直接向其他被告直接追讨的,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停工理赔、签订复工协议,因此**很明显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永和公司,其应该向本案的**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惠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合作承建案涉“2#基础研发中心、3#研发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是**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是管理人员班组负责人,**是泥水、机械、外架、钢筋、硂工、木工班组负责人。因此,**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给**施工,而非由**分包劳务工程,**不应向**主张劳务款,应向**公司主张劳务款。 二、**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款,其已确认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因此,**主张未付工程款6415204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通过永和公司超额支付**已完工的劳务款。**已在《承诺函》中签字确认**确认永和公司进度款共划拨1291万元,**也自认劳务款仅占970万元,永和公司支付该工程进度款后工程已经停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工的工程量。综上,**劳务款970万元已付清,不存在漏发少发的情况,因此**无权向**主张劳务款。(二)《***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澳工地项目劳务工完成汇总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1.新澳公司和永和公司并无在汇总表上确认**签字,汇总单的方量和单价未经发包人总包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2.《***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澳工地项目劳务工完成汇总单》仅为申请工程进度款使用,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三、**无权向**主张案涉项目2022年1月起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停工损失补偿款1635500元。(一)涉案工程停工并**公司或**所导致,而是新澳公司因新冠疫情客观原因所导致,**公司或**无需承担**停工损失补偿。(二)《各班组停工理赔协议》的甲方为永和公司,**仅作为涉案项目管理人签字,协议未经永和公司**确认未生效。(三)《各班组停工理赔协议》中仅有300000元劳务员工工资属于**,其余停工补偿款分属其他班组,**既不是权利人、也没有获得授权,故其无权主张。 四、**无权向**主张案涉项目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6418.58元/天标准计算的停工补偿款。(一)《复工条款协议》的甲方为永和公司,**仅作为涉案项目管理人签字,协议未经永和公司**确认未生效。(二)涉案工程停工并非**公司或**所导致,而是新澳公司因新冠疫情客观原因所导致,**公司或**无需承担**停工损失补偿。(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起诉日存在因永和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永和公司、**未对该时间段内的停工事实进行确认。(四)**也未办理相关停工期间工人及管理人员数量及时间的签证,无法核实客观的窝工损失。(五)**以1635500元除以8个月再除以30天的计算方式得出6814.58元的停工损失补偿费数据失真。该数据只能反映2022年8月30号前各班组合计的窝工损失,未有证据证明2022年8月30号后的窝工损失、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依法不属于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公司通过永和公司付清**劳务款,**所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补偿费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诉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第一,原告主张根据汇总单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我方认为应该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应对本案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实际的工程量是24004.61平方米。原告应得工程款8929714.92元,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115204元并主张我方补齐尾款,这与实际数额相差巨大,综上我方认为应该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本案应付的工程款。 被告新澳公司辩称,新澳公司是业主,创业园整体工程发包给永和公司,对于涉案的工程分包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1、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不予确认。涉案的工人工资及相关款项我方已经支付了1291万元给**。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我方也认为是无依据的。原告提供的理赔协议,我方并未签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新澳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澳公司将新澳重大技术装备创意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总发包给永和公司,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2亿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 同日,永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就建设单位与甲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等文件中约定的甲方权利与义务由乙方负责履行,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向甲方支付费用(含管理费1%、永和公司注册地企业所得税1%)。后,***、***在案涉工程开工前退出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由**承接。 **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澳重大技术创意创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以“惠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承建2号3号楼工程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创业园第一阶段建设的“2#基础研发中心、3#研发中心”(以下简称“2#3#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2.工程结算总造价以永和公司与新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条款及单价归与合同价格形式为结算标准,新澳公司工程款支付之前,本工程所需的资金全部由乙方垫支;3.本工程项目所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乙方按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 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双方签订的《***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澳工地项目劳务工完成汇总单》载明:总完成工程款16006544元,增补变更零星项目工程款108660.60元,合计16115204元。永和公司共向**聘请工人支付工资970万元,余款未付。 2022年7月22日,**以永和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来、***、***、***作为乙方签订《各班组停工理赔协议》,甲方承诺支付各班组自停工期间所产生额外费用,分别如下: 1.木工内架模板100000元、木方150000元(注:复工前必须先支付去年未付工人工资244215元,误工补助58000元)。 2.内架租金350000元,外架租金22000㎡*0.25元/天=577500元。(注: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定于9月15日前提供拆架条件,否则按9月1日起算每平方/每天0.25元补偿)。 3.塔吊租金,正常施工时间271200元,怠工时间租金271200元。 4.劳务员工工资一次性赔偿300000元。 5.水电、消防员工工资:一次性赔偿100000元。 以上理赔金额结算至2022年8月30日,如在此日期前甲方不能提供复工条件,所有理赔费用延伸至正常复工,甲方在协议签订后3号楼封顶板倒完后一个月内支付班组。 上述第1项的木工内架模板100000元、木方150000元和第2项的内架租金350000元、误工补助58000元属于***班组的款项;上述第2项的外架租金577500元是属于**来班组的款项;上述第3项的塔吊租金是属于案外人***班组的款项;上述第4、5项属合共400000元于**班组的款项。 又查明,永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粤0705民初2844号],诉请新澳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新澳公司确认永和公司已完成施工建设工程款暂为69727609.41元。 ***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粤0705民初2834号],诉请***、**、**、**、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款、材料损失费及相应利息,永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粤0705民初2836号],诉请***、**、**、**、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永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粤0705民初4907号],诉称永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2#研发中心”“3#研发中心”建筑工程转包给**公司,诉请永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补偿款及利息,新澳公司及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公司确认**、***、***是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焦点问题:一、各方当事人的之间法律关系。二、**主张各款项是否应支持。三、各被告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1、新澳公司与永和公司、**的法律关系。 新澳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创业园建筑工程发包给永和公司,因此,新澳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永和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 永和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内部承包需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内部承包人须为施工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单位职工,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2)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各方面对内部承包人予以支持。(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在庭审中确认其不是永和公司的员工,且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技术、施工、质量、安全、财务等岗位管理人员均由**自行组成,明显不符合内部承包的要件。故永和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为**借用永和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创业园工程,双方应为挂靠关系。 2、**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辩称其将创业园2#3#工程的地基以上主体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施工,并提供《合作承建2号3号楼工程协议书》佐证。**则辩称其是**公司的股东,其是履行职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作承建2号3号楼工程协议书》中乙方为**公司,**系**公司的股东,且**公司已另案**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权利,故本院认定**签订前述协议书及相关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合作承建2号3号楼工程协议书》的合同方为**和**公司。 3、**、**公司与**的法律关系。 **将2#3#工程的地基以上主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合同。鉴于**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辩称**公司是发包方,**则认为是**以永和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且从来不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在庭审中披露其是受**公司的委托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在披露后,**有权选择主张其权利的主体,现**明确选择向**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1、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新澳公司与永和公司就创业园已完成的工程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23)粤0705民初2844号民事调解,新澳公司确认永和公司已完成施工建设工程款暂为69727609.41元,应视为新澳公司对已完成施工工程的质量暂无异议。故,**与**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有权向**主张相应的劳务费。 **辩称应付的工程款应为970万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但经审查,**提供的聊天记录为节选。就此,**提供完整的记录,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根据**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3210000元并微信留言“公司年终进度款共拨1291万,付**工程进度款970万,多余进度款已退回**321万元”。因此,结合全部微信记录,本院认定永和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291万元,因**缺资金,**向其转账321万,扣减后**确认共收到工程款970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确认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970万元。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辩称为了**和公司申报更多工程款,才与**签订该汇总单,并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的2#3#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予以否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与**已签订《永和公司新澳工地项目劳务工完城汇总单》,明确已完成工程量为16115204元。汇总单中明确载明方量、单价、完成总工资、进度、增补变更零星项目等内容,可见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另,永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3#工程的地基以上主体工程与新澳公司的结算价为43328499.64元,**主张总工程款为16115204元,**诉请的工程款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案涉《永和公司新澳工地项目劳务工完城汇总单》予以确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案涉工程进度款为16115204元,扣减已支付的9700000元,**还应向**支付6415204元。 2、理赔款。 案涉《各班组停工理赔协议》由**以永和公司作为甲方与**等人作为乙方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承前所述,**确认向**,而非**公司主***,故**主张**支付理赔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班组停工理赔协议》约定“4.劳务员工工资一次性赔偿300000元。5.水电、消防员工工资:一次性赔偿100000元”,属于**班组的款项,故**应向**支付理赔款400000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停工损失补偿款。 本院认为,**诉请按天计算停工损失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从2022年7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与**之间系劳务分包,**(班组)作为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另,**是班组负责人,并非农民工。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新澳公司、永和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5204元和利息(从2022年7月2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10.24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40.11元,被告**负担56570.13元。原告多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56570.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56570.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