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492号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洲路和盛中央公园7栋0107003室。
经营者:黄建陵。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建材租赁服务部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建材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建材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刘满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湘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