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423号
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金屋镇草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772275813A。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185960621G。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广场边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734744455G。
法定代表人:刘先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国栋,该镇镇长。
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登,该村村主任。
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柏、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的建筑渣土清理完毕,或支付清理建筑渣土费用140872.94元及赔偿鉴定费损失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农村危房改造D级(无房)户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镇农村贫困户D级危房(无房户)改造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无房)改造集中安置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方三被告承包工程的建筑渣土无处堆放,经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擅自将建筑渣土堆积于原告用于堆积电解锰废渣的渣场。因被告非法堆积建筑渣土,造成原告电解锰废渣无法排放,无法生产。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所请!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民族公司、九崇公司将施工产生的渣土堆放在涉案场地没有事实依据,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民族公司和九崇公司是建房施工,没有产生过渣土,也没有在涉案场地堆放过渣土,故该两公司不是本案的涉案主体。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倾倒在涉案土地的部分渣土是鑫泰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土方;2、在涉案场地××渣土××经过镇政府以及××安排,并经过原告同意的;3、涉案场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草寨村委会,不在原告用地的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泰公司的起诉。
另三被告补充答辩称:1、答辩人民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产生渣土,案涉渣土不是民族公司倾倒的,民族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九崇公司虽在建房挖基础施工中产生过渣土,但基本将挖出的渣土就地进行了回填,案涉渣土也不是答辩人九崇公司倾倒的,九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两点在第一次审理时就已经查明,并且双方均没有异议;3、案涉渣土是答辩人鑫泰公司倾倒渣土的地方是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安排并经过金屋塘草寨村委会同意的,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由答辩人鑫泰公司承担;4、原告公司已停产多年,厂房及设备已破旧不堪,难以恢复生产,且原告公司生产属于污染企业,政府也不允许其恢复生产,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将堆放的渣土进行清理已无任何必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案涉渣土堆放的地方绝大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厂房土地,也不在原告厂房红线范围内,一审的鉴定报告也已经得出结论,原告无权就其厂房红线外土地堆放渣土的行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族公司、九崇公司、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绥宁县农村危房改造D级(无房)户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镇农村贫困户D级危房(无房户)改造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无房)改造集中安置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2016年就已实际施工。2016年10月,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建筑渣土因无处安放找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解决。经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安排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渣土堆放到原告厂房第二压滤车间旁边的土地上。2021年4月16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对堆放在原告厂房红线范围内和红线范围外的渣土土方量及移走所需费用作出了湘天健【2021】造鉴字第6号《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堆放在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红线内的建筑渣土土方量为38.611m3,移走费用为1256.98元;2、堆放在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红线渣土外的建筑渣土土方量4113.448m3,移走费用为139615.9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0元。
2004年12月4日,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为发展乡镇企业,招商引资与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征用乙方周家田土地19.129亩,其中水田5.736亩,旱田1.008亩,退耕还林地12.349亩。2004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第二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征用乙方周家田土地3.495亩。两次征地共计22.624亩用于原告建厂,征地补偿费共计96485.68元由原告负担。
2004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11日,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合同甲方)发为展乡镇企业,兴办电解锰生产先后12次与草寨村上街组、院子组村民个人(乙方)签订12份《征用土地协议》共征用土地7.1677亩,征地补偿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公司厂房修建于2004年,2006年8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盖章的(2006)政国土字第70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绥宁县金屋塘镇锰矿加工厂生产线征用金屋塘镇草寨村耕地、林地1.4014公顷(即21.021亩)。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40元/平方米,总额为560560.00元,根据县委县政府指示,出让金全额返回。2006年11月29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府提起《绥宁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载明:面积21.02亩,出让年限:30年,2006年12月1日县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同意出让红线内土地21.02亩给东锐锰业公司使用30年,并附有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公司征地勘测定界图。2007年1月15日绥宁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书,批准发给原告绥国用(2006)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4015.3平方米(即21.02亩)。
2009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5日,原告因堆放废渣需要与金屋塘镇雄鱼村草坪组、白果村组村民肖为时等8户村民签订了2份《山地出卖协议书》。原告购买村民土地共5.6亩,原告支付了土地款39200元。
原告建厂于2005年-2009年连续生产,因修建万江公路交通不便停产二年然后又断断续续生产到2015年便停产至今。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的建筑渣土占用了原告通过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土部门和农商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红线范围内所使用的土地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三十年,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2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渣土堆放到原告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相关的审批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是否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二、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为了招商引资原告来办厂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先后十四次征用土地并签下《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被征用的土地方进行补偿,原告也通过《土地买卖协议书》向村民补偿购买了土地5.6亩。征用土地中的21.02亩原告依法登记办理了权证,未登记部分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对未审批的土地产生了占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渣土堆放到原告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建筑发包方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堆放渣土,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构成共同侵权,对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渣土堆放在原告公司红线外土地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三被告不是侵权人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理和被堆放在红线范围内的渣土费用1256.98元及鉴定费2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理和被堆放的在红线范围外的渣土费用139615.96元及鉴定费23000元;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延光
人民陪审员  刘群英
人民陪审员  罗志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彭小磊
书 记 员  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