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72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地址: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先金,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该公司之前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金、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鑫泰公司承建了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异地搬迁集中安置房工程,雇请了原告为其所修房屋墙面刮腻子灰,经结算共计工资为46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由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应收工资均无果,两被告互相推诿,后连***的电话也长期处于无法接通状态。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出具的欠条也是被告***所出具的;2、涉案工程虽然是鑫泰公司承包的,但是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了***,***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3、通过我公司自己统计,还多支付了***30多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扶贫异地搬迁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及砌堡坎等)分包给了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然后,被告***雇请了原告***为其所修建好的房屋墙面刮腻子灰,经结算,***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乐安异地搬迁工程刮腻子灰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2017年9月18日欠款人:***”。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均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计的《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欠薪统计表》,载明欠原告等16位农民工工资共计380000元,其中欠原告为13000元。该欠薪统计表所列款项其公司至今均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欠薪统计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拖欠4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依法应当全额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本案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根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有关“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第十二条有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3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而其公司在2019年2月份的欠薪统计表确人尚欠原告等16人工薪380000元,且至今未付。由此可推定被告***所分包到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当事人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000元。
二、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月
人民陪审员 刘新怡
人民陪审员 刘冬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亭
书 记 员 罗文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