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194号
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林海路。
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长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江背苑经济适用房1栋门面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则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第三人湖南长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10月9日、2022年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第三人湖南长宁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唐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应得工程价款112.8万元及拖延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1月16日起算至付清工程价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次开庭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1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前身)根据电力公司整体搬迁招商决定,在项目土地未取得使用权前,按照项目规划先行施工项目三通一平前期工程,由此,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电力新村项目“三通一平”前期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第三人垫资建设,其中包含“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并注明另行单独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7月27日,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电力生产经营基地工程前期工作代理合同》,规定第三人只负责项目前期工作代理,项目土建招标后,项目施工工程由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8月9日,第三人根据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授权就绥宁县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发包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9月9日,邵阳市大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绥宁县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项目经过邀请招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12.8万元。2013年9月9日,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代理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约定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原告严格按照《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垫资修建了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并经过验收、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上半年,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划并入国家电网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所报送的结算资料,被告将其整体纳入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一期送交第三方咨询、审核。2017年10月24日,被告方将其已经盖章签字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单页”交原告签字盖章,原告因未能查看具体审核定案项目、数据,又急于需要结算资金回笼的情况下,当日签字盖章。而后,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及《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才发现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将原告报送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工程结算款1258916元全部核减,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则体现(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合同金额“1128000”,送审金额“1258915.69”,审核金额为“0”,核减“1258915.69”。原告认为原告垫资修建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被告作为国有公司无论如何不可能不核算工程款,遂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为被告“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报送的结算价款超过上级概算,所以对原告承建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予以“甩项”,另行通过渠道解决结算资金。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事变更,对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的计算价款支付一直搁置,由此原告与被告关于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的结算价款成为遗留问题。原告为电力新村入口处道路市政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多次找被告解决,但是被告一直拖延。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对被告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的相关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召开会议,并双方形成《关于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其中明确“会议认为审计部门将生产营销基地入口道路工程款1248916元审计结算为0,双方认为确实不妥,经协商,本问题由国网绥宁供电分公司向省、市主管部门汇报解决,争取在2020年年底前完成该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而后,原告与被告为解决结算支付问题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24日进行协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全额垫资修建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和民法典规定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一直拖延结算支付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和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只有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作为附属工程,其工程款与原绥宁县电力公司生产营销基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拉入结算审核项目,工程款的多少以审核报告为准。二、根据第三方所做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在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时,作为核减项目进行了核减,并不是将其遗落没有审核。三、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核减为零,原告、答辩人及第三人都是明知的,原告没有异议并签字认可的。四、原告为什么默认案涉工程款在审核时为零在当时应该是出于以下情形考虑的。1、以往原告、答辩人、第三人在建设答辩人办公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及电力新村商品房开发时合作愉快,三方共赢。2、案涉工程建设完工后,第三人在开发建设电力新村商品房时受益最大。因为该道路也是电力新村业主出入的唯一通道,案涉工程的建设为第三人节约了开发成本。而当时原告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混同,第三人受益也就是原告受益。3、第三人在开发建设电力新村商品房时,电力新村小区供电工程全部是答辩人以配网该造项目工程投资兴建,耗资129万余元,为第三人节省了巨大开发成本。所以,基于上述情形,原告或第三人作为回报,在审核案涉工程项目时,默认或接受审核为零的事实。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人辩称:路是建设以前都是由原告修建的,道路的所有工程是电力公司作为代理方通过招标修建是事实,没有付款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前身)根据电力公司整体搬迁招商决定,在项目土地未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前,按照项目规划先行施工项目“三通一平”前期工程,第三人湖南长宁投资有限公司按项目中标要求承担项目“三通一平”前期工程建设。2013年7月18日,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湖南长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力新村项目“三通一平”前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另行单独签订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前期工程由乙方(本案第三人)垫资建设,工程完成(项目进入主题工程前)后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款。2013年7月27日,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工程前期工作代理合同》,规定第三人只负责项目前期工作代理,项目施工工程由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8月9日,第三人根据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授权就绥宁县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发包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9月9日,邵阳市大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绥宁县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项目进行邀请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审,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128000.00),并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前到湖南长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绥宁县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工程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代理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9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112.8万元,经三方协商核减土石方回填0.5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为壹佰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人民币):112.3万元。六付款方式:由承包方全额垫资修建,完工后验收合格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或共同认可的审计中介部门审核后,三方认可,即一次性结算付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1本工程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或共同认可的审计中介部门审核后,双方认可,即一次性结算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十、违约、索赔和争议,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天支付乙方0.2%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垫资修建了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并于2013年竣工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上半年,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划并入国家电网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将其整体纳入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一起送交第三方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审核。2017年10月24日,被告将其已盖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单页工程名称为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审定金额为壹仟捌佰玖拾玖万玖仟捌佰陆拾叁元整(¥18999863.00)交原告签字盖章,原告在施工单位栏签下“同意”并盖章。2017年11月16日,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湘能卓信管咨【2017】第0815号《关于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结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40710425元(肆仟零柒拾壹万零肆佰贰拾伍元整),审核金额为18999863.00元(壹仟捌佰玖拾玖万玖仟捌佰陆拾叁元整),核减金额为21710562元(贰仟壹佰柒拾壹万零伍佰陆拾贰元整)。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及《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将原告报送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工程结算款1258916元全部核减为“0”。原告便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告知原告报送的“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结算价款超过上级概算,对原告承建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工程”予以甩项。由于被告法定人人事变更,该工程的结算一直搁置。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的相关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当日达成了《关于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绥宁电力生产营销基地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关于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入口道路工程款结算事宜:会议认为审计部门将生产营销基地入口道路工程款1258916元审计结算为“0”双方认为确有不妥。经协商,本问题由国网绥宁供电分公司向省、市主管部门汇报解决,争取在2020年年底前完成该工程的结算支付。”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又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24日进行了协商。在2021年4月7日的协商中协议第二、三点已处理到位,协议第一点双方协商以后再议,2021年5月24日对第一点再次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单位对该工程全部予以核减的原因及该单位审核的金额18999863元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包含了本案涉案的工程款进行说明,由于该公司在回复函中说明不详,被告又要求参与审计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便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计部门审核人员共同勘验现场。在勘验现场后又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在协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审核单位对本案工程款核查。2022年1月14日,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湘能卓信管咨【2022】第0066号《关于绥宁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咨询结论:本工程施工方送审金额1258915.69元(壹佰贰拾伍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陆角玖分),咨询确认金额1117224.84元(壹佰壹拾壹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捌角肆分),咨询说明:“3、我司在办理原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建设工程结算时,因超出了概算标准的原因,对绥宁县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进行了相应核减,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编号:湘能卓信管咨【2017】第0815号),本次咨询内容与已办理结算的范围不重复。”。被告花费证人出庭的差旅费5800元、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建筑工程在2013年就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如何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承包方全额垫资修建,完工后验收合格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或共同认可的审计中介部门审核后,三方认可,即一次性结算付清”。原告的绥宁县电力生产营销基地的建设工程系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均按照该公司审核的结论18999863元支付,该公司是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审计部门,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该公司2022年1月14日审核的金额1117224.84元确认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额112.8万元确定。二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被告因超概算,审核部门将涉案工程款审核为“0”原因在被告,被告在双方未达成甩项竣工协议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该同其它项目工程款的审核结论出来后就应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起点为其它项目开始付款的日期2017年11月16日。由于原告在审核审计部门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不认真审核就签下“同意”意见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力新村入口道路市政工程价款1117224.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支付结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476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延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小磊
书 记 员 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