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7民初630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金,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向先金,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先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向先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应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故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已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案件公告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公告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莉苹
人民陪审员 李新德
人民陪审员 张先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