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7民初86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
被告:向先金,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宁县。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先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和转换程序裁定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楚华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人民陪审员 向先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玉娟
书记员滕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