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7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现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川石开发区水映商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现原告***以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 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