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511民初1157号
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700元,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