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科德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西科德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708号
原告北京市西科德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8层901。
法定代表人白力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澜,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园路新豪方大厦12C。
法定代表人庞建刚。
原告北京市西科德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孟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科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科德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怀博公司向西科德公司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怀博公司向西科德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由借款方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西科德公司按约向怀博公司汇款55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西科德公司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怀博公司向西科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2、怀博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5万元;3、怀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4、怀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基来、被告怀博公司、被告美发中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西科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借款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5年5月,怀博公司与西科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怀博公司向西科德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由借款方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西科德公司按约向怀博公司汇款55万元。怀博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西科德公司怀博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科德公司向怀博公司提供了借款,怀博公司亦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怀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西科德公司要求怀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西科德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二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西科德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深圳市怀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