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联合众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赵巷福新建材装潢部与厦门联合众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合众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巷福新建材装潢部,代码L1171053-7。
经营者赖海滨。
委托代理人***、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联合众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合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巷福新建材装潢部(下称”*巷装潢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巷装潢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众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查明,联合众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巷装潢部借款196000元,*巷装潢部当日通过其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将该款项转账至联合众成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5738),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5年11月19日*巷装潢部要求联合众成公司偿还借款,联合众成公司未予返还。联合众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进行佐证。2015年11月23日,*巷装潢部起诉至原审法院,因本案纠纷支付保全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巷装潢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其与联合众成公司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巷装潢部依约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联合众成公司账户后该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便成立并生效。*巷装潢部依约将诉争款项出借给联合众成公司,但在要求联合众成公司返还诉争款项时,联合众成公司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合众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已经全部清偿了该笔借款,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巷装潢部要求联合众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所欠借款的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一、联合众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巷装潢部所借款项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联合众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巷装潢部支付的保全费1500元。
宣判后,联合众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联合众成公司上诉称:1、实际借款人应为***,而非*巷装潢部,且联合众成公司也向***偿还了讼争借款。2、双方并未约定保全费由联合众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巷装潢部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巷装潢部答辩称:1、*巷装潢部提交的证据载明*巷装潢部通过网银转账给联合众成公司,并注明借款,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交付借款;2、联合众成公司上诉主张是向案外人***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保全费实际发生,应由联合众成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众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巷装潢部提交的《转账凭证》上记录了其转入联合众成公司账户讼争款项,且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足以证明*巷装潢部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并实际提供借款。联合众成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借款实际出借人并非*巷装潢部,但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讼争保全费为*巷装潢部向联合众成公司主张讼争借款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联合众成公司负担。
综上,联合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厦门联合众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王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妍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