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5167号
原告:习水县向***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827563969。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向阳坝。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556607094K。
地址: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红一路3号。
负责人:杨正刚。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洁,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470X8。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4幢3-6-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周雪松,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5日,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雪松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水县向***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习水县交通运输局、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浩然,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洁,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3596.49元;2、判令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多余的违约金放弃(以1493517.5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为54513.90元;以3573596.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6月13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13日为1625986.40元,最终计算至付清3573596.49元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连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60000元;4、判令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习水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水稳层、沥青砼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道路范围内所有水稳层及沥青砼的铺设,实行包工包料包机具等;款项支付为水稳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30%,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后的工程余款,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等。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施工。2016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金额为6933596.49元,期间,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600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573596.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得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建筑资质,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习水县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招商垫资代建协议书》,承包习水县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并分包给原告,目前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尚差欠工程款240.51万元。原告认为,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借用资质承包并分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渝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的工商档案是仅限于习水华润大道的沥青工程,所以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由于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所以关于违约金的相应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无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工程劳务是发包给强强公司,所以实际是与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四项请求,因为交通局欠我们的工程款是属实的。
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作为业主方,案涉款项现仅有一笔款项未拨付。交通局与重庆渝万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325181.25元。该工程款尚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也不存在需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故交通局不应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辩称:1、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借用被告重庆渝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周雪松在涉案合同中签字,不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实际情况是因为强强劳务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业务,重庆美城公司是当时强强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为了保障劳务款项的收取,应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要求,委派了周雪松在涉案项目中对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重庆美城公司是应重庆渝万公司的要求,以借支的形式代重庆渝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重庆美城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美城公司、**、周雪松承担各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美城公司、**、周雪松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我们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的主体资质存在问题,从工商查询结果看,其无权承接涉案项目,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向***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市政大道及路面建设项目加工、搅拌沥青混凝石料),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载明的经营范围仅为东皇镇华润希望大道路面建设项目加工、搅拌沥青混凝石料(该工程完工后,本执照自动失效)。2014年9月20日,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习水县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招商垫资代建协议书》,约定习水县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由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作为项目的垫资代建商,项目建安垫资代建金额约4281.17万元,具体以审计金额为准。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甲方)签订《习水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水稳层、沥青砼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承包习水县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道路范围内所有水稳层及沥青砼的铺设,工作内容为: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图上水稳层及沥青砼铺设施工工艺,实行包工包料、包机具、材料运转、材料运输、水稳层碾压、标高控制、交通管制、现场交通协调、交通指挥、安全、工人食宿等均属乙方承包范围之内。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方式严格按照重庆渝万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最终以习水县审计局审定的水稳层、沥青砼总造价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总金额。付款方式为:1、水稳层完工并经业主方、监理方、重庆渝万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水稳层结算总金额的30%;2、该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年内重庆渝万公司向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3、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4、如果业主方未按照重庆渝万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支付给向***公司的工程款时间作相应顺延;5、如果业主方未按照重庆渝万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足额向重庆渝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支付给向***公司的工程款作相应减少;6、重庆渝万公司支付给向***公司的工程款应付未付部分严格按照重庆渝万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利息,如果业主方未按合同计算利息给重庆渝万公司,向***公司不得向重庆渝万公司要求计算利息,如业主方未按照合同足额计算利息给重庆渝万公司,重庆渝万公司支付给向***公司的利息作相应减少。同时,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重庆渝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后的工程余款,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习水县程寨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0日由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并由习水县审计局于2017年12月16日审计确认审定金额为43476170.67元。2019年8月25日,经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确认,习水县交通运输局还应支付给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工程款为2405181.25元。
三、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就原告完成的水稳层、沥青混凝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933596.49元,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60000.00元给原告向***公司,现未付的工程款为3573596.49元。
四、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重庆渝万公司在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人民币2893596.40元,期限1年。原告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还应得到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渝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多少;3、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如何承担责任;5、被告重庆美城集团、**、周雪松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虽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载明原告向***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东皇镇华润希望大道路面建设项目加工、搅拌沥青混凝石料(该工程完工后,本执照自动失效),但原告向***公司现仍为存续状态,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市政大道及路面建设项目加工、搅拌沥青混凝石料),足以说明原告具备加工、搅拌沥青混凝石料的资格。其次,原告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内容亦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内容一致,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最后,本案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支付给向***公司的款项虽大部分是支付给自然人王如勇的,但王如勇系公司股东,其收款行为也是代表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然是向***公司。因此,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还应得到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渝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多少的问题。1、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渝万公司还差欠工程款3573596.49元,双方当事人已进行结算且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已支付3360000.000元,双方对下差欠的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差欠的工程款为3573596.49元。2、本案所涉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0日由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按照约定,重庆渝万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70%即4853517.54元给原告,但至今只支付3360000.00元,尚有3573596.49元未支付,且发包方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只有2405181.25元未支付给重庆渝万公司,因此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60000.00元的诉请,当事人之间对该费用并未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尚差欠重庆渝万公司的工程款为240518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水稳层、沥青混凝土的施工主体,除了向合同相对人重庆渝万公司主张权利外,有权要求发包人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405181.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五、被告重庆美城集团、**、周雪松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本案原告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周雪松是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周雪松、重庆美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雪松、重庆美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向***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73596.4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5181.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习水县向***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246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文杰
审 判 员 王清波
人民陪审员 穆伦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