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10316号
原告:重庆昊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9288388X。
法定代表人:李超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单双云,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470X8。
法定代表人:周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224891。
法定代表人:聂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昊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单双云,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富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城公司支付欠款6759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75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133.70元;2、请求富菱达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美城公司因承建富菱达公司发包的重庆港日电梯新建厂房工程,与原告签订《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美城公司供应了价值1006685元的预拌砼。2016年4月26日,因美城公司未支付货款,其与富菱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约定了还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等内容。但二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属实,但美城公司与富菱达公司于2015年11月就解除的施工合同,该项目自此由富菱达公司自行施工并使用材料,昊天公司与美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当由富菱达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菱达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应当由富菱达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8日其与美城公司解除了总包合同,根据约定就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均由富菱达公司承担。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美城公司(甲方)与昊天公司(乙方)签订《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昊天公司向美城公司承建的重庆港日电梯新建厂房工地供应预拌砼。双方每月25日结算,甲方在次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乙方商品砼款……若逾期或拖延结算时间的,乙方有权停止供砼,同时要求甲方必须按当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数额补偿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乙方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外,甲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甲方由龚世银签字并加盖美城公司公章,乙方由昊天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美城公司与昊天公司均确定该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
2015年11月18日,富菱达公司(甲方)与美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港日电梯西部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按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合同说明(承诺书)》自行负责人工费、材料费的支付问题。工程的后续实施由甲方自行组织,与乙方无关。但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解除协议通知了昊天公司。
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港日电梯新建厂房工地供应了价值1006685元的预拌砼,由罗开彦、岳青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美城公司否认二人为公司员工。
2015年12月16日,昊天公司向美城公司发送了一份《函》,注明单价调整等事项,龚世银在《函》上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6日,昊天公司收到《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港日电梯新建厂房项目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贵公司商品砼款共计人民币856685元。我公司及甲方公司(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现金200000元,在主楼封顶前支付现金20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现金400000元。以后严格按合同执行余下未付商品砼款。如未按以上时间支付货款,我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贵公司支付按前款金额856685元的3%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同意停供商品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公司(重庆富菱达电梯公司)附(负)连带责任,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富菱达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另外加盖有“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工程部”印章,《承诺书》上有“辛强”签字。协议签订后,富菱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7596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表、发票复印件、承诺书、送货明细、送货单、欠款支付协议、函、证人证言、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案件说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二是货款的金额确定;三是资金占用损失的确定问题,为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讼争货款的支付方的确定
昊天公司与美城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开始向港日电梯工地供货,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11月18日,美城公司与富菱达公司解除了承建合同,由富菱达公司自行承建该工程,但该解除行为并未通知昊天公司且未取得昊天公司同意,昊天公司继续供货至2016年4月25日,其后富菱达公司向昊天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在此关系中,有理由相信昊天公司一直认为该项目由美城公司承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发生转移的条件,美城公司理应对货款全额支付,其与富菱达公司的关系,可依据双方的解除协议等证据另行解决。而富菱达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了承诺书,其中既有与美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也有“附连带责任”的字面意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行为为债的加入,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共同支付货款。
二、本案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
本案货款的数额,要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首先本院对本案的最关键证据,2016年4月26日的《承诺书》予以分析,承诺书上富菱达公司加盖了公章无误,但“美城公司永川工程部”的章却无法确认是否是美城公司所有而加盖,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美城公司拥有此枚印章,该印章亦不是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从富菱达公司与美城公司就该工程解除的情况来看,美城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撤出了该工程后又来承诺还款确有疑点,故该承诺书仅能认定富菱达公司加入了该债务,不能证明美城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了认可。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供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美城公司在庭审中并不认可,至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独立证明该款项的金额。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证据对抗之优劣,原告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昊天公司向美城公司开始供货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指定的收货人,但在供货中一定会有收货人,昊天公司出示了收货单、结算单,指明了收货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合情合理,而美城公司既不陈述己方收货人姓名、如何收货等信息,又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反证昊天公司陈述和证据不实,否定虽无需举证,但其就自己应当知道的事实不陈述、不举证则使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明显优势于被告,且富菱达公司的承诺书虽不能视为美城公司对货款的确认,但至少可以代表富菱达公司的旁证证明其供货总金额,而本案货款的终局承担者也可能是富菱达公司,其自认的金额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75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原、被告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书面证据有二,一为《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项(3)小项“……若逾期或拖延结算时间的,乙方有权停止供砼,同时要求甲方必须按当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数额补偿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乙方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昊天公司和美城公司均明确该条中“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二为富菱达公司向昊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如未按以上时间支付货款,我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贵公司支付按欠款金额675965元的3%计算资金占用费”。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是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富菱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效力不及于美城公司,故原告和美城公司应按《供应合同》的约定执行,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而富菱达公司系债的加入,《承诺书》约定为每月3%,而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亦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美城公司和富菱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低于年利率24%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则由富菱达公司单独承担。
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由于最后一次供货以及总结算时间均为2016年4月26日,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均从2016年4月26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75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美城公司以675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富菱达公司按675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城公司与富菱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超出部分由富菱达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昊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5965元;
二、限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昊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675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外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675965元为基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但低于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单独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昊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67元,由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礼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