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6432号
原告:田其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华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224891。
法定代表人:聂金春。
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4幢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470X8。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潼南区。
被告:聂金春,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田其均与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谢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菱达公司、谢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其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菱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9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止;以6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以6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5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从被告美城公司承接了被告美城公司从被告富菱达公司承接的港日电梯西部制造基地项目的劳务部分。期间,由于被告富菱达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而欠付了被告美城公司工程款,同时被告美城公司又欠付了原告款项。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菱达公司、被告美城公司、被告谢明在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管委会进行结算并达成欠款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富菱达公司支付原告140万元,若被告富菱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菱达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作为担保人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自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富菱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之后,被告富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金春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富菱达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富菱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对被告富菱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劳务费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富菱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以被告富菱达公司的支付凭证为准,其公司不清楚具体付款金额;欠款支付协议中没有对保证期间做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而被告富菱达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故被告美城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该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聂金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到庭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富菱达公司作为甲方(欠款人),被告美城公司与被告谢明作为乙方(担保人),原告作为丙方(债权人),三方就“港日电梯西部制造基地”项目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欠付丙方民工劳务费100万元和其他周材机具费用40万元,合计140万元。欠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5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40万元;若甲方未依约支付,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欠款,并要求甲方承担实际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占用损失以实际尚欠付的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止。同时约定丙方收到款项后应优先结清所有民工班组人工费用。乙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备注:“乙方担保金额为民工劳务费壹佰万元整,尽力催促甲方按约支付。”2018年7月8日,被告富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金春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聂金春自愿对被告富菱达公司欠原告在港日电梯西部制造基地的项目中的一切费用(以2017年2月24日的欠款支付协议为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富菱达公司还清原告上述款项的本息之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富菱达公司已陆续付款共计83万元,《欠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前两期款项共计100万元对应的正是结算款中的民工劳务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富菱达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举示的《欠款支付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富菱达公司欠原告民工劳务费100万元和其他周材机具费40万元,若被告富菱达公司未按时付款,则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富菱达公司已分期付款共计83万元,被告富菱达公司未予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富菱达公司支付欠款5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原告同意被告美城公司和被告谢明在原告持有的《欠款支付协议》中备注“乙方担保金额为民工劳务费壹佰万元整,尽力催促甲方按约支付。”,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的备注内容,因此,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仅对被告富菱达公司欠原告的民工劳务费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周材机具费用4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欠款支付协议》对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的保证方式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富菱达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欠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仅对民工劳务费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民工劳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7年6月30日,因此,原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主张权利。原告称在此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主张过权利,但未举示证据印证,且被告美城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的保证期限,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城公司和谢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聂金春在被告富菱达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起诉时尚处于被告聂金春的担保期限内,被告聂金春应当对被告富菱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其均工程欠款本金5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9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止;以6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以6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5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聂金春对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田其均的上述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其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