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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与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3523号 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经营者: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289038.3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89038.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4、被告归还物资钢管38247米、扣件33189个、套管264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套管10元/个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全部物资归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以钢管38247米、扣件33189个、套管264个为基数,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套管0.011元/天/个计算);6、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7、担保费1128.4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答辩:对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对尚欠的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无异议,但是被告多向原告返还了顶托484个,应由原告返还或按市场价赔付,该部分顶托被告认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LPR计算,违约并非被告原意,是甲方没给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给原告。对于未归还的物资,被告可以归还,若不能归还,被告主张按钢管6.5元/米、扣件3元/个、套管3.5元/个计算。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计算标准认可。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不认可。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期从2021年5月21日起,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租金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顶托0.011元/天/套,大小头0.011元/天/个,16#工字钢0.1元/天/米,以上物资的成本价值按市场价计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按月支付租金,于每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度全部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之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乙方应按照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损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但在赔偿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89038.31元,尚有钢管38247米、扣件33189个、套管264个未归还。 关于钢管、扣件、套管的市场价,原、被告分别举示询价单。原告举示的3份询价单载明的扣件报价均为5元/个,套筒均为10元/个,钢管均为15元/米。被告举示的询价单为:1、扣件3元/个,套筒3.5元-3.9元/个,钢管7元/米;2、扣件3元/个,套筒4元-4.7元/个,钢管6.5元/米;3、扣件2.5元/个,套筒3元-3.5元/个,钢管6元/米。 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128.4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询价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超过30天,原告根据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3月13日。 关于租金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费用289038.31元、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套管0.011元/天/个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时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参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拖欠租金28903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承租的物资,如不能返还应赔偿物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钢管38247米、扣件33189个、套管264个。关于上述物资的赔偿单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询价单,酌情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4元/个、套管7元/个计算,若被告不能归还,应按上述物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租赁费用289038.31元,并支付以289038.3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返还钢管38247米、扣件33189个、套管264个;并支付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套管0.011元/天/个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或使用费;若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则在指定返还期限届满三日内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资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个、套管7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物资损失; 四、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128.4元; 五、驳回原告南岸区某辉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4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4元。由原告承担3360元,被告重庆某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