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9762号 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9幢1单元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0EJD3C。 经营者:***,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4幢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470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富登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用(含赔偿)119694.3元及后续租金,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97.2元/天(1215米×0.08)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96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被告因杰壹新天地工程项目之需与原告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工字钢租赁物资,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经结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19694.3元,此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美城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尚欠租赁费及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后续租金不应再计算。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是3个月,超过3个月未付才计算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1日,原告富登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美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杰壹新天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工程周转材料。一、租赁物名称、单价:工字钢0.08元/米/天,成本赔偿费市场价。备注:提货当天开始计算租金,还货当天不计算租金。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两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三、租金按月结算,月结月清,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各种物资,在收回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原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仍然照付。四、甲方不因乙方工程停工、国家法定节假日、丢失而停收租金。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每三个月支付全部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如乙方连续六个月不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租赁物资办理赔偿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赔偿费,否则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七、承租方确认以下人员为项目经办人:***、***,项目经办人的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目下的收货和结算。八、一方因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租金结算表载明: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4117.92元、上车费612元,费用合计4729.92元,累计未付款4729.92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租1215米,租金17516.88元、赔偿费97200元(1215米,80元/米)、上下车费247.5元,费用合计114964.38元,前欠租金4729.92元,累计未付款119694.3元。前述结算表租用单位处均有***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张结算表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被告就案涉租赁合同没有付过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赔偿款并非租金,所以赔偿款不能既计算租金,又计算违约金。被告没有付过款。不清楚第二张结算表签字时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美城建筑公司租赁原告富登租赁站工字钢使用并产生了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赔偿费共计119694.3元,其中对未归还的1215米工字钢的赔偿价进行了结算,故该结算表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的总结算。1、关于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月结月清,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合同第五条又约定乙方应每三个月支付全部租金。前述两条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本院采纳对付款方即被告有利的约定,认定案涉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支付全部结算租金。根据两次结算单载明时间,本院认定全部结算租金最迟应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关于上下车费。合同未对上下车费的支付时间有所约定,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未支付,应予支付。3、关于赔偿费。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办理赔偿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赔偿费,包含了赔偿费的结算单载明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纳,故被告应于2022年6月30日结算当天付清赔偿费。综上,截至本案开庭日前述结算租金、上下车费及赔偿费均已经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租金、上下车费及赔偿费119694.3元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租金。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租赁物资办理赔偿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赔偿费,否则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确认的未归还物资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单价为97.2元/天,结合结算单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后续租金的计算方式应为:按97.2元/天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赔偿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赔偿费支付之日为限)。 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4项对延迟支付赔偿费的违约责任另有约定,故第五条第1项“乙方应每三个月支付全部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应仅针对租金的违约责任,不包括赔偿费。因合同并未对上下车费的支付有所约定,故前述违约责任亦不应包括上下车费。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63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及赔偿费共计119694.3元; 二、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后续租金:按97.2元/天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赔偿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赔偿费支付之日为限); 三、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63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两江新区富登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6.95元,由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