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5817号 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57号1幢1楼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60BC7H43。 经营者:***,男,汉族,199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4幢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470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韵焱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焱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焱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城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28524元;2、判令美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事实和理由:韵焱租赁站与美城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韵焱租赁站依约向美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美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4月7日,尚欠租赁费28524元,此款经韵焱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一、对韵焱租赁站主张的尚欠金额有异议,双方已经对账且韵焱租赁站开具发票的金额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二、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美城公司向韵焱租赁站支付之前,应该由韵焱租赁站向美城公司提出支付申请,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并由韵焱租赁站出具发票及收条。韵焱租赁站未根据惯例向美城公司主张支付案涉款项,即使案涉款项存在,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三、韵焱租赁站主张的欠付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代理人,虽然***结算金额与美城公司支付金额一致,但不能以此推定***有结算的权限;四、韵焱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其没有向美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或者进行催告,美城公司不存在违约支付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韵焱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美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因乙方融创中航项目(E01-14/03号地块)二标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乙方向甲方租赁工程周转材料;甲方同意将工具式卸料平台租赁给乙方使用,计量单位为套,日租金10元/套/天,租用数量以本站《发料单》实际发货填数为准;乙方所租上述物资,经双方商定,由乙方向甲方交押金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每月对账,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季度全部租金,不得拖欠;乙方应3个月支付全部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加付违约金;乙方在提货时有经办人清点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数量准确和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确认***为项目经办人,收货人***。 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韵焱租赁站依约向美城公司提供了工具式卸料平台。 2020年1月20日,美城公司向韵焱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890元。 2020年6月30日对账单载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美城公司未付款24320元。2020年6月10日与2020年7月4日,韵焱租赁站向美城公司开具两份发票,总金额共计为24320元。2020年7月6日,韵焱租赁站填写《卸料平台款项支付申请表》,向美城公司申请支付租赁费24320元。同日,韵焱租赁站向美城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租赁费24320元。 2021年1月8日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金额为9760元。2021年1月7日,韵焱租赁站向美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60元的发票。2021年1月8日,韵焱租赁站填写《卸料平台款项支付申请表》,向美城公司申请支付租赁费9760元。同日,韵焱租赁站向美城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租赁费9760元。 2021年2月9日,美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韵焱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4080元。 庭审中,韵焱租赁站举示了五份有***签字的《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与一份《北碚区韵焱租赁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主要载明美城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租赁费11890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应收合计24320元,累计尚欠36210元;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小计租赁费19680元,前欠租金24320元,累计尚欠44000元;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小计租赁费9760元,累计尚欠53760元;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前欠租金53760元,已付租金34080元,累计未付款26954元;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前欠租金53760元,已付租金34080元,累计未付款28524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入库单、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卸料平台款项支付申请表》、收条、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韵焱租赁站与美城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韵焱租赁站已依约向美城公司出租了租赁物,美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虽然美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惯例应当先由韵焱租赁站提出支付申请,经双方对账确认,并由韵焱租赁站出具发票、收据等之后,美城公司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美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美城公司陈述的该种付款模式,故美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模式支付租赁费。虽然美城公司辩称***没有结算的代理权限,但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美城公司向韵焱租赁站已支付的租赁费与***签字确认的《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一致,且美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租赁费系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美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美城公司应当向韵焱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8524元。美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当向韵焱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韵焱租赁站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不超过年利率4.9%的范围内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8524元; 二、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以285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9%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减半收取计306.55元,由被告重庆美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