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朗乃建筑有限公司

冉某某、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林芝朗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汉族,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现住西藏拉萨市,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白玛岗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信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林芝朗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米瑞乡朗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玉荣多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国,男,汉族,西藏林芝朗乃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西藏林芝市巴宜区,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冉玉才因与上诉人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果公司)、被上诉人西藏林芝朗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圣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朗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玉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判令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支付冉玉才工程款264.4万元(含一审所判199.5万元及为支持的工程款64.9万元);2.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冉玉才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64.9万元属判决不当:1.关于魁学文20万元的材料款,圣果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也未提供魁学文的收条及转账支票,不能从冉玉才的工程款中扣减;2.关于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的工资款18.44万元,圣果公司并未提供冉玉才拖欠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18.44万元的直接证据,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韩大鹏的欠款10.06万元,冉玉才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向韩大鹏出具过10.06万元的欠条,但是冉玉才并未要求圣果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之后支付给韩大鹏,该款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即便需要支付也应有冉玉才来支付;4.关于杨明虎的欠款16.4万元,该款是案外人陈小燕和冉玉才共同所欠,是一笔共同债务,即便冉玉才把欠条交给圣果公司,圣果公司也不应擅自从冉玉才的工程款中扣减支付给杨明虎,其擅自扣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圣果公司从冉玉才的工程款中扣减64.9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由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支付冉玉才工程款264.4万元。
圣果公司答辩称,冉玉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魁学文20万元的材料款,已经有圣果公司支付给魁学文,冉玉才出具的欠条在圣果公司;2.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的工资款18.44万元在林芝市商务局的见证下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将18.44万元全额支付给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由银行转账单及收款收条为证;3.韩大鹏的欠款10.06万元也有圣果公司已经支付给韩大鹏,有冉玉才出具的欠条及韩大鹏向圣果公司出具的收条,应当中工程款中扣减;4.杨明虎的欠款16.4万元,也是有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已经支付给杨明虎,由圣果公司持有陈小燕和冉玉才出具的借条及杨明虎向圣果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款也应从冉玉才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冉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朗乃公司辩称,同意圣果公司的答辩意见,冉玉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圣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圣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冉玉才支付工程款4.13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冉玉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圣果公司支付给萧武、白清苏、龙生林的工程介绍费32万元的问题。圣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冉玉才向三人出具的欠条及龙生林、白清苏向圣果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该款已经由圣果公司向龙生林和白清苏支付完毕,应当从冉玉才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致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讲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介绍费与工程款标的的种类物、品质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范围,圣果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易诗明工资款4.249万元认定错误。圣果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易诗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工程人工工资4.249万元,该收条与圣果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修圣果厂房外欠账清单》载明欠老易4.249万元吻合,该清单上由冉玉才签字确认。该款从圣果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关于冉玉才向朗乃公司的借支159.12万元的问题。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尚有争议,且涉及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的认定不正确。冉玉才出具的两张借条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属于工程款支付凭证。1.在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上载明”此款用于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且圣果公司、易诗明等进行了见证,冉玉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请公司代付圣果公司厂房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清单》也明确载明了此次支付的122.4万元款项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用以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且有明细清单,冉玉才也在该清单上三次签字确认其全额收到了该笔款项;2.在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上载明”此款用于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款。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圣果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盖章;3.一审中圣果公司也申请借款时的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朗乃公司已将借条上载明的两笔款项均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圣果公司仍有权依法主张抵销;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圣果公司已向朗乃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圣果公司仅在欠付款范围内向冉玉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冉玉才答辩称,1.工程介绍费32万元,不属于工程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从工程款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2.易诗明的4.249万元已经在支付100万元时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次扣减;3.借款159.12万元,不属于工程款,且借款本金只有90万元,其余为高利息,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冉玉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共同支付冉玉才垫付的工程款264.4万元;2.圣果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3.圣果公司返还保证金12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冉玉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承担比例为圣果公司承担2%、朗乃公司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朗乃公司把圣果公司圣果新区厂房建筑工程交由冉玉才实施。冉玉才以朗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朗乃公司共同与圣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圣果公司把位于巴宜区八一镇白玛岗路”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朗乃公司,工程造价为360万元,并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朗乃公司不再参与圣果新区厂房建筑工程的具体管理和施工等活动,圣果新区厂房建筑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活动等均由冉玉才实施,该工程系全垫资工程,冉玉才为了该项工程共垫资3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圣果公司同意,增加了40万元的工程量。在朗乃公司的参与下,签订结算单,后圣果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扣除圣果公司已支付及代扣缴的费用,尚欠264.4万元。因圣果新区厂房建筑工程款是冉玉才全垫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齐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但圣果公司拒不支付。之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公示五天无争议方可支付,但公示后没有任何争议,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给冉玉才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圣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4万元。在结算时,扣除了保修金12万元,因保修期已过,圣果公司应返还保修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圣果公司辩称,1.由于冉玉才向圣果公司借支和由圣果公司代付相关款项后,其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并没有264.4万元;2.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实际施工人是冉玉才,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冉玉才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3.根据结算单,保修金为12万元,圣果公司通知朗乃公司进行了保修,产生3.171万元的维修费应从保修金中扣除。
朗乃公司辩称,2014年8月2日,冉玉才以朗乃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圣果公司签署了关于修建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8月11日,朗乃公司与圣果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圣果新区厂房工程施工结算清单》,结算款项总额为400万元,其中合同价360万元,增加部分40万元。扣除税金及借支代付款、保修金后,尚应支付工程款364.4万元,该款在公示5天后,无社会争议后付款,但冉玉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朗乃公司及圣果公司陆续为冉玉才代付、借支款项已达361.44万元,其中向朗乃公司借支的欠款159.12万元,借款时已约定,此款由圣果公司支付朗乃公司工程款后扣减,工程保修产生的费用3.171万元,共计162.291万元。另从圣果公司了解,圣果公司垫支、借款金额为199.149万元,且根据朗乃公司和冉玉才签署的《协议书》冉玉才应向朗乃公司支付管理费2.5万元。综上,尚欠款项为0.46万元(3644000.00元-3614400.00元-25000.00元),冉玉才主张欠工程款264.4万元与事实不符;关于朗乃公司主张违约金2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朗乃公司并未违约,冉玉才无权向朗乃公司主张违约金,且冉玉才主张违约金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保修金12万元,应当由圣果公司支付给朗乃公司后再支付给冉玉才,而非冉玉才直接向朗乃公司主张,且冉玉才在保修期内并未履行保修义务,由朗乃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应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尚应付冉玉才包括维修金在内款项为12.46万元,冉玉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冉玉才与圣果公司分别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冉玉才以朗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圣果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西藏林芝市白玛岗路《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朗乃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款为360.152218万元,对违约金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2.冉玉才提交的五组收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冉玉才与圣果公司提交的《圣果新区厂房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工程完工后,冉玉才以朗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圣果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包括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总价和合同增加造价、代扣税金、借支、实际应付工程款及付款时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圣果新区厂房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实该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但圣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完成工程增加内容的合理工期,其以结算单为证明承包方存在工程迟延完工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圣果公司提交的《声明》,无法证明与圣果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圣果公司提交的圣果厂房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圣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冉玉才认可已收到该款,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6.圣果公司提交的冉玉才出具的欠账清单与工资支付情况、林芝商务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领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圣果公司支付了圣果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拖欠的胥成玉等三人工资款18.44万元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冉玉才向萧武、白清苏、龙生林等人出具的欠条、白清苏、龙生林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圣果公司支付了冉玉才欠萧武、白清苏、龙生林的工程介绍费3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冉玉才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冉玉才向魁学文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冉玉才欠魁学文材料款20万元的,并约定该款从圣果公司厂房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冉玉才向韩大鹏出具的欠条与韩大鹏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圣果公司支付了冉玉才欠韩大鹏10.06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易诗明出具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陈小燕和冉玉才向杨明虎出具的借条、杨明虎的收条,能够证明圣果公司支付了陈小燕和冉玉才共同欠杨明虎圣果公司工程建设的周转金和材料款16.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7.朗乃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实朗乃公司与冉玉才签订借用资质协议,约定将朗乃公司的资质借给冉玉才承接圣果公司厂房工程,并对管理费、违约金、合同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该证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冉玉才和朗乃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冉玉才系借用朗乃公司资质,圣果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冉玉才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8.冉玉才向朗乃公司出具的122.4万元及36.72万元的借条、证人王明海的证言,能够证实该款系借贷关系产生,且尚存争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9.朗乃公司提供的通知、收条、协议书、林芝地区圣果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保修工程量、照片,能够证明朗乃公司支付圣果公司厂房工程保修产生的维修费3.17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冉玉才以朗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圣果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西藏林芝市白玛岗路《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朗乃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款为360.152218万元,并对违约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朗乃公司与冉玉才签订协议,约定将朗乃公司资质借给冉玉才承接圣果公司厂房工程,并对管理费、违约金、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1日,冉玉才以朗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圣果公司签订《圣果新区厂房工程施工结算清单》,结算内容为工程总价360万元,合同增加造价40万元,合计400万元,减去朗乃公司支出23.6万元,保修金12万元,应付工程款共计364.4万元,该款在公示期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无社会争议后付款。约定保修金12万元,于2016年8月11日保修完备后退还。2015年12月13日,圣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7月15日,圣果公司要求朗乃公司对修建的厂房工程进行保修,经保修,朗乃公司支付维修费3.171万元。剩余工程款、保修金经冉玉才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圣果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9月24日,分以30万元、2万元支付了冉玉才欠萧武、白清苏、龙生林的工程介绍费32万元;2016年5月8日,支付了冉玉才欠韩大鹏的欠款10.06万元;2016年9月5日,圣果公司支付了陈小燕和冉玉才共同欠杨明虎的圣果公司工程建设周转金和材料款16.4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了圣果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拖欠的胥成玉等三人工资款18.44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朗乃公司与冉玉才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约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问题;3.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4.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及返还保证金数额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朗乃公司与冉玉才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及约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的规定,冉玉才与朗乃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将朗乃公司的资质借给冉玉才承接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基于该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冉玉才根据该协议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该无效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亦属无效,且结合本案实际,朗乃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故,朗乃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冉玉才应向其支付管理费2.5万元,且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冉玉才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朗乃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借用朗乃公司的资质与圣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冉玉才据此主张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冉玉才借用朗乃公司的资质与圣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冉玉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冉玉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圣果主张权利。本案中,冉玉才请求朗乃公司与圣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及返还保修金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冉玉才以朗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圣果公司签订的《圣果新区厂房工程施工结算清单》,属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冉玉才与圣果公司、朗乃公司对该结算均无异议。结算时圣果公司应向冉玉才支付工程款共计364.4万元。结算后圣果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圣果公司代支付给胥成玉等三人的工资款18.44万元,支付给韩大鹏的欠款10.06万元,支付给杨明虎的工程周转资金和材料款16.4万元,均属于圣果公司厂房工程建设施工中产生的费用,与该工程款具有关联性且冉玉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圣果公司的以上代付行为,应计入圣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内,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关于冉玉才欠魁学文20万元材料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冉玉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欠条内容显示冉玉才和魁学文约定该款从圣果公司厂房工程款中扣除,圣果公司表示已支付该款且持有该欠条,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论圣果公司有无支付该款,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圣果公司对魁学文承担支付责任。对冉玉才以自己为以上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圣果无权代支付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圣果公司支付给萧武、白清苏、龙生林等人工程介绍费32万元,并不是圣果公司厂房建设施工中产生的费用,与圣果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款无关联性,圣果公司的该代付行为,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易诗明出具的4.249万元收条,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不应计入圣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冉玉才向朗乃公司出具的122.4万元、36.72万元的借条,朗乃公司认为该欠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尚有争议,且涉及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分析认定。综上,圣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4.9万元(1000000元+184400元+200000元+100600元+164000元),未付工程款199.5万元(3644000元-1649000元)。圣果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199.5万元向冉玉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返还保证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圣果新区厂房工程施工结算清单》圣果公司扣除的保修金为12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保修完备后退还。2016年7月15日,圣果公司要求朗乃公司对修建的厂房工程进行保修,经保修,朗乃公司支付维修费3.171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圣果公司应返还保修金8.82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冉玉才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朗乃公司的资质与圣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因朗乃公司与冉玉才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协议约定的条款均属无效。冉玉才根据无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冉玉才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向圣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主张权利。根据《圣果新区厂房工程施工结算清单》,结算时圣果公司应向冉玉才支付工程款共计364.4万元。其中,圣果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应扣除代支付款项共计64.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圣果公司对以上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99.5万元,圣果公司应向冉玉才承担支付责任。冉玉才请求朗乃公司与圣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果公司认为代冉玉才已支付给萧武、白清苏、龙生林、易诗明等人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冉玉才向朗乃公司出具的122.4万元、36.72万元的借条,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分析认定。根据《圣果新区厂房工程施工结算清单》,圣果公司在结算时扣除保修金12万元,扣除保修期间产生维修费3.171万元,剩余保修金8.829万元圣果公司应予退还。综上所述,冉玉才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圣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冉玉才支付工程款199.5万元;2.圣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冉玉才返还保修金8.829万元;3.驳回冉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8元,由冉玉才负担27412元,由圣果公司负担19486元。
二审中,圣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圣果公司向朗乃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事实,并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朗乃公司予以认可其收到圣果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工程款。冉玉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圣果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朗乃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朗乃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冉玉才,因此朗乃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圣果公司向朗乃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7年5月4日,圣果公司向朗乃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经查明,三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一、关于冉玉才以朗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圣果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工程价款为40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冉玉才借用朗乃公司资质与圣果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三、关于工程保修金12万元中已由朗乃公司支付保修款3.171万元及尚欠保修款8.829万元的事实;四、关于冉玉才已经领取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三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00万元及结算后的工程价款364.4万元(扣除借支、税金、保修金后的价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64.4万元。但是三方对已付工程款100万元予以认可外其余已付工程款均有争议,为此,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向萧武、白清苏、龙生林支付冉玉才所欠工程介绍费32万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该款为工程介绍费,与工程款没有法律关系,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而圣果公司认为,该款不仅仅是工程介绍费,还包括工程前期回填的工程款,而且该款由圣果公司已向萧武、白清苏、龙生林实际支付完毕,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经查,冉玉才于2014年9月30日向萧武、白清苏、龙生林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白清苏出庭作证证明该款不仅仅是工程介绍费,其中还包括了部分回填的工程款,目前该款已由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向白清苏等人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款不仅仅是工程介绍费,其中还包含部分回填的工程款,既然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该款已由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向白清苏等人支付完毕,圣果公司不应当再次承担给付责任。冉玉才再次要求圣果公司支付该笔款,无事实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32万元,应当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圣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冉玉才向朗乃公司所借159.12万元,应否属于工程款及应否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该款不是工程款,属于民间借贷,且借款本金只有90万元,其余为高利息,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而朗乃公司、圣果公司认为,该款系冉玉才在施工过程中为发放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从朗乃公司所借的工程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经查,冉玉才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6月10日分两次从朗乃公司借款122.4万元和36.72万元,共计159.12万元,借款用途为圣果公司厂房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有圣果公司和易诗明、王文海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盖章。二审中,易诗明出庭证明该款属于工程款借支,且由冉玉才已支付给材料商及民工。本院认为,虽然两笔款项均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但是从其内容看,两笔款项均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非传统的意义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冉玉才通过利息计算的方式推论该款为民间借贷及本金只有90万元的主张,因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推翻借条所载明的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亦无法推翻冉玉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请公司代付圣果公司厂房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清单》所载明的内容,该清单明确写明冉玉才于借款当日2014年12月12日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因此,冉玉才关于该款属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冉玉才从朗乃公司所借款项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款应当作为朗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魁学文的材料款20万元,应否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该款圣果公司并未在实际支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而圣果公司认为,该款已实际支付给魁学文,并且其持有冉玉才向魁学文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经查,冉玉才于2014年11月4日向魁学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魁学文材料款20万元。二审中,魁学文出庭证明该款确实系冉玉才所借款项,属于一般的借款,并非材料款,且到目前为止冉玉才或圣果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正在向冉玉才追偿。本院认为,圣果公司虽持有该张欠条,但是持有欠条不等于还款,既然圣果公司主张已向魁学文还款,那么圣果公司应当提供魁学文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圣果公司仅持有欠条而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将冉玉才的借款20万元已经支付给魁学文的事实。因此,圣果公司关于魁学文的借款20万元已偿还,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能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
(四)关于圣果公司支付给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工资款18.44万元,应否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在该笔工资款中圣果公司仅支付了11.74万元,剩余款项6.7万元未支付,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圣果公司认为,该款在林芝市商务局的见证下已经支付完毕,并有胥成玉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转账凭证,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人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的工资18.44万元,在一审中圣果公司提供的《林芝市商务局妥善处理胥成玉等三人信访事件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和工资支付情况、领条等证据证明上述案涉款18.44万元,已经由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全额支付给冉金才、田永红、胥成玉三人,并不存在拖欠。冉玉才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款应当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应当从圣果公司应付冉玉才的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圣果公司代冉玉才支付给韩大鹏的欠款10.06万元,应否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该款系冉玉才答应给王文海的好处费,只是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给韩大鹏,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即便需要支付也应有冉玉才来支付。圣果公司认为,该款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已经支付给韩大鹏,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经查,冉玉才于2015年12月15日向韩大鹏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大鹏现金10.06万元。2016年5月8日,韩大鹏向朗乃公司和圣果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朗乃公司和圣果公司工程人工工资共计10.06万元。本院认为,圣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冉玉才出具给韩大鹏的欠条及韩大鹏向朗乃公司和圣果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上述欠款10.06万元,已经由朗乃公司和圣果公司代冉玉才支付给了韩大鹏,并持有欠条及收据,足以证明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在该收条中注明收到人工工资10.06万元,进一步证明该款不仅是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而且已经全额支付给韩大鹏,冉玉才主张该款系好处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当作为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圣果公司代冉玉才支付给杨明虎的工程周转资金和材料款16.4万元,应否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该款系陈小燕和冉玉才共同借杨明虎的款,属其他借款,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圣果公司认为,该款为案涉工程所借工程周转金和材料费,且圣果公司已代冉玉才支付给杨明虎,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经查,冉玉才和陈小燕于2015年5月27日向杨明虎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明虎现金16.4万元,用于西藏林芝地区圣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周转和零星材料费用。2016年9月5日,杨明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从西藏林芝地区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冉玉才借的工程周转金和零星材料款16.4万元,全部借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圣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冉玉才和陈小燕出具给杨明虎的借条及杨明虎向圣果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冉玉才和陈小燕所欠杨明虎16.4万元,已经由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和陈小燕支付给了杨明虎,并持有借条及收据,足以证明圣果公司代冉玉才和陈小燕将该款已经支付给杨明虎的事实。在该份借条及收条中明确注明该款为工程周转金和零星材料款,冉玉才主张该款为其他借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当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冉玉才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圣果公司代冉玉才支付的易诗明工资款4.249万元,应否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的问题。冉玉才认为,易诗明的工人工资已于2015年12月16日《圣果厂房及材料款支付清单》中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圣果公司再次支付易诗明4.249万元属重复支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圣果公司认为,在《修圣果厂房外欠账清单》中明确载明冉玉才欠老易24.249万元,付20万元,下欠4.249万元,并由其向易诗明支付了剩余4.249万元,该款应当从圣果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经查,冉玉才于2015年9月3日出具了《修圣果厂房外欠账清单》一份,载明老易24.249万元,付20万元,下欠4.249万元,由其签字确认属实。2015年12月16日,朗乃公司、圣果公司及冉玉才出具了《圣果厂房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一份,其中包括已付易诗明20万元。易诗明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朗乃建筑公司、林芝圣果公司工程人工工资4.249万元。二审中,易诗明出庭证明冉玉才应付工程款为24.249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4.249万元,此款已由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中冉玉才所欠易诗明的款项为24.249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4.249万元,并有圣果公司将所欠剩余款项4.249万元已经支付给易诗明的事实,该款应当作为圣果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其应付款中扣减。冉玉才关于4.249万元属重复支付,不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圣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述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向冉玉才已经支付及代付的款项共计为340.269万元(100万元+32万元+159.12万元+18.44万元+10.06万元+16.4万元+4.249万元=340.26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无争议的事实及上述第一焦点的分析认定,本案中圣果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11.149万元(100万元+32万元+18.44万元+10.06万元+16.4万元+4.249万元+130万元=311.149万元),其中包括圣果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5月4日向朗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30万元,该笔130万元圣果公司支付给朗乃公司之后,并未支付给冉玉才,但是朗乃公司以借支形式已向冉玉才支付了159.12万元,上述款项相互扣减之后冉玉才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340.269万元。根据三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圣果新区厂房工程结算清单》证实,本案中圣果公司应付冉玉才工程款为364.4万元,扣减圣果公司和朗乃公司已付工程款340.269万元,圣果公司仍欠冉玉才工程款24.13万元,该款应当由圣果公司向冉玉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冉玉才及圣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4民初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冉玉才返还保修金8.829万元;
二、撤销西藏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4民初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冉玉才支付工程款199.5万元及驳回冉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冉玉才支付工程款24.13万元;
四、驳回冉玉才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8元,由冉玉才承担44074元,由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704元,由冉玉才承担47661.76元,由西藏林芝圣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4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色江措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索朗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