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02民初1213号
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9685358N。
法定代表人:王×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与被告**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建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王×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586422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作为发包人就**环城高速公路伸缩缝采购与安装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成为SSF1合同段的供货人。原告中标后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环城高速公路伸缩缝采购与安装SSF1合同段的承包人)共同签订《伸缩缝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标合同段伸缩缝采购与安装SSF1合同段,预计工程量:D80型为139米,合同单价:D80型为4303元/米,D160型为163米,合同单价D160型为9917元/米,合同金额:2214588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支付方式见招标文件有关条款的规定。《招标文件》第20条“结算与支付”中约定:20.1发包人以人民币向供货人支付货款;20.2伸缩缝到达施工现场,支付中标人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款;伸缩缝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人合同价的65%作为工程款,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经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验收情况支付中标人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及《伸缩缝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伸缩缝供货义务,并经过被告以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最终结算伸缩缝材料款共计2190451.00元。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58642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予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2018年2月12日,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建管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建管处向原告支付伸缩缝款。但由于建管处当时资金不足,没有实际付款的能力,而无法向原告支付。2、2018年9月7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且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先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建管处出具《告知函》,2020年4月30日又向建管处出具了《撤销通知函》,全部明确要求建管处将对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及时汇至管理人指定账户。因此,建管处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原告要求建管处支付欠付货款1586422元的诉讼请求与建管处实际尚欠工程款1265572.67元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显示,被告接受施工单位委托共应向原告支付6265572.6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5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1265572.6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建管处就**环城高速公路伸缩缝采购与安装发布招标编号:TC126AK8号招标文件,文件第20条结算与支付20.1约定,发包人以人民币向供货人支付货款。20.2结算时间(2)伸缩缝到达施工现场,支付中标人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款;(3)伸缩缝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人合同价的65%作为工程款,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4)缺陷责任期满,经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验收情况支付中标人剩余工程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环城高速公路伸缩缝采购与安装招标第SSF1标段。
被告建管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中标人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伸缩缝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中标合同段伸缩缝采购与安装SSF1合同段,预计工程量:D80型为139米,合同单价:D80型为4303元/米,D160型为163米,合同单价:D160型为9917元/米,合同金额:(大写:)贰佰贰拾壹万肆仟伍佰捌拾捌元,(2214588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第6条载明,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支付方式见招标文件有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建管处作为发包方、承包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供货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被告建管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供货人原告三方共同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就供货人职责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及《伸缩缝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伸缩缝供货义务,并经过被告以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最终结算SSF1段伸缩缝材料款共计2190451元。2018年2月12日,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建管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建管处向原告支付伸缩缝款。被告建管处陆续支付给原告SSF1段材料款924878.33元,仍欠原告材料款1265572.67元。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4)第003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西**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普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编号:TC126AK8号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伸缩缝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被告提供的委托书、银行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伸缩缝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欠款数额1265572.67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支付方式见招标文件有关条款的规定,招标文件中载明“伸缩缝到达施工现场,支付中标人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款;(3)伸缩缝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人合同价的65%作为工程款,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4)缺陷责任期满,经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验收情况支付中标人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1265572.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265572.6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