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10民初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119号太化兴光一小区69号楼二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33326元及利息8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总计813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承包工程,截至2014年5月,被告欠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种款项累计1333326元。2014年5月,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4年6月20日付给原告300000元,2015年2月9日又付给原告3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73332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2017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发出律师函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二、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在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前,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一)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被告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同时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问题属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有权基于其法定义务或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二)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2014年5月20日,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交付了《委托书》及附件:”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解散、注销,从即日起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民事等责任委托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上述委托书及附件,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原告,这其中当然包括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开票的法定义务。另,被告收到上述委托书后,分两次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提供足额发票均未果。目前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者理所当然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02年至2011年,被告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维持了多年的合作,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且双方业务量较大,被告未要求其提供发票的完税证明。不料2010年税务部门来被告处检查,发现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系假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的管理规定。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系同一实际控制人,基于上述情形,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已经丧失商业信誉,且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况且,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这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得出此结论。综上,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前拒绝支付剩余欠款。三、原告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几处不确定。截至目前,被告未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验收和对账,无法确定被告欠付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金额和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获得权利的基础存在瑕疵,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要款项。四、原告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家权益,应无效。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过程中,并未履行向持有被告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发出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的书面通知并征询其是否行使转让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侵犯优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或被告的上级公司对该债权具有优先购买权。据悉,原告购买涉案债权未支付任何金额。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不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而且影响到国有企业职工稳定和社会和谐。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全部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开具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开具的全额合法正规发票;二、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全额合法正规的发票。反诉原告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反诉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同时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问题属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反诉原告有权基于其法定义务或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2014年5月20日,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交付了《委托书》及附件”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解散、注销,从即日起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民事等责任委托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上述委托书及附件,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反诉被告,这其中当然包括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开票的法定义务。另,反诉原告收到上述委托书后,分两次共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均未果。目前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者理所当然负有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三、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先开票后付款。反诉原告与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这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得出此结论。综上,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大同市地税局开具的所有合同的正规发票。反诉原告收到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已经将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在其财务部门做账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2年至2011年,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承包工程。2014年5月20日,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反诉原告)的1333326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从转让之日起该债权全部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具体结算事宜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享有权利。债权转让并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9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60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反诉原告)以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法、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太原中鑫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涉及大同路桥的债权金额732782.09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反诉原告)对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32782.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和反诉中提出拒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款项的理由是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开具合法发票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后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因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未对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债权转让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所有发票,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大同市路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假发票,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发票的管理权归税务机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32782.0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34元减半收取计5967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