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宏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政府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果环球(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太平岭满族乡太平岭村太西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帝公司)、嘉果环球(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民初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通过***介绍到**处,给**在宏帝公司所承建的石家***万科紫台项目做木工带班,约定工资一天400元(有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所有的施工日志及工作群聊天记录为证),工资也是由宏帝公司直接发放。在上诉人起诉后,***(**的妻子)给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上诉人在此项目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环球公司。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劳务,登记的施工日志,项目结算单及工资的发放均与环球公司无关,更没有受其管理。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上诉人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宏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上诉人称其与环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虽然宏帝公司未能提供上诉人与环球公司劳动合同原件,但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环球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该认可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故一审法院按劳动关系认定本案,要求上诉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工资欠款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工资均系宏帝公司发放,受宏帝公司管理与事实不符。关于工资部分,宏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宏帝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其中摘要一栏中载明“批量代付”。由此可以证明,宏帝公司并不是向上诉人直接支付工资,而是代付。根据工程所在地劳动监管部门的要求,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总包单位要统一代付劳务分包单位的工资,所以宏帝公司代劳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而非直接发放。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受宏帝公司管理更是与事实不符。宏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环球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宏帝公司与环球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宏帝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肯定需要对环球公司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与管理,但这种监督与管理并不能视为宏帝公司直接对环球公司员工的管理。再结合上述工资发放证据,能够前后印证宏帝公司仅是总包单位,环球公司为用工单位,宏帝公司仅是代劳务公司向上诉人等农民工统一代发工资。 环球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宏帝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4,200元并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起诉至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就案涉工作曾与环球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出具过工资欠条,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