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3民初2859号
原告:滦县利民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滦县利民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凿井)与被告**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凿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凿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民凿井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第一项“被申请人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成立。申请人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并请求***找***核实。***即不采纳也不核实的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更是错误的。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丈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提供了**1存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人**1存的证言充分说明了***与利民凿井之间是没有从属关系的(详见**1存证言)。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被告丈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此裁决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三、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劳动关系应具有四个特征: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有组织性和有偿性。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以上任一条件不符合,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从属特征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财产两个方面的从属性。而本案中恰恰不具备从属性的特征。(一)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享受利民凿井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不为死者发放工资,他只是一次性领取完工后的报酬也就是说完工后一次领取。而不是按月固定的按月领取。被告的丈夫***等人几点去工地上班、几点回家、每天有几个人去都是什么人是***自己决定,利民凿井对他们没有要求,申请人丈夫等人完成任务后也无需回到被申请人处待命,申请人无需接受各项制度约束。(二)不具备财产上的从属性。申请人去工地时交通工具自己提供,安装完毕获取报酬,双方没有固定结算时间,申请人工作也不具有稳定性,报酬不具有固定性,车辆损耗和***找的人的报酬均由申请人丈夫***自行负担。(三)***与利民凿井之间不存在组织隶属性。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利民凿井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他不受利民凿井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并不是按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出勤,不到公司每天按时上下班。不受利民凿井的劳动管理,包括在工地干活我司也没有人去分配、安排、管理,就是他们三个在工地干活,怎么干、去哪干全听***的安排管理。在庭审时证人也证明了没有水利局物资站或利民凿井的人去分配、安排或管理他们。也就是说***等三人临时提供的劳务不需要利民凿井的名义对外展示身份。即***并不是利民凿井的员工。(四)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是一事一议,生意一单一单的做,属临时灵活用工,劳动关系是长期性、稳定性、继续性的特征。庭审时申请人也明确回答了她不知道丈夫在那里工作。申请人称被招录不成立,并不是在册,也不需要招录,平时公司就两个人,能承包到活时就临时雇工。没有活时公司就闲置,所以该公司是采取灵活用工的方式,根本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与***之间是劳务承包(揽)关系兼具灵活用工特征。通俗的说就是有活就雇佣的劳务关系。一次性支付报酬之后双方再无法律关系。(一)本案的被告丈夫仅向原告提供该项修理更换灌溉设施的一次性的劳务事实,且原告只需支付该一次的劳动报酬,这与劳动关系相对稳定、双方通常明确约定期限、工资按自然月或其他固定周期发放、各劳动者工资数额由用人单位核定的情况明显有异,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事实是案涉灌溉项目劳务承揽给了***,由他找几个人干,报酬由他发放。(三)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的**1存2021年2月11日的书面庭证言以及庭审出庭作证时的阐述,都充分符合劳务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辩称,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不明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之夫***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凿井、农田水利建设投资、农田水利管道安装。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与滦州市水务局签订了合同,承包了滦州市东安各庄镇***等村农田灌溉项目的维修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被告之夫生前所干工程系原告承包的业务范围。生前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系在原告粗放管理的状态下,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其工作表现关系完全符合劳部社12号文的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确认。***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承包关系。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了被答辩人的工程。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之夫***生前所干工程,系原告的业务,在原告的粗放管理下施工,工程由原告验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人**1存在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1存已到庭,以**1存当庭证言为准。证人**2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对**2出庭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证人**1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庭审有冲突的,其证言证实内容应以本案庭审证言为准。证人**1存证言证实被告**月丈夫***找到**2说水利局有活,找女工一人140元,男工200元,让**1存负责出车修车,后***、**1存与同村的女的一起到***村干活,主要是干安装水管接管的工作,工作由***安排,工钱在水利局下来钱后***带过来给**2。
2.原告提交的在仲裁阶段***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有隶属关系,是原告方的监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并未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亦不认可,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滦州市东安各庄镇***等村农田灌溉项目维修工程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工作内容没有异议,对工作时间认为原告将这个活这个劳务承包给***以后,具体他哪天去干,哪天的时间干,均不受原告的干涉,原告与被告之夫在工作上没有管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利民凿井与滦州市水利局之间存在滦州市东安各庄镇***等村农田灌溉项目维修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月丈夫**1才在2020年11月21日从事的正是农田灌溉项目维修工程的管道安装工作。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1才仅是在浅土层进行横向管道铺设修整。
4.被告**月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结婚证,该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民凿井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主要经营范围为:凿井、农田水利建设投资、农田水利管道安装等。2020年11月16日,原告利民凿井与滦州市水利局签订滦州市东安各庄镇***等村农田灌溉项目维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利民凿井承包滦州市东安各庄镇***等村农田灌溉项目维修工程,工程数量中包含***村更换水泵2套,配套泵管150m,更换管道3000m,更换出水口200套。合同生效后,原告利民凿井须于2021年1月16日前必须完工。验收程序:原告利民凿井按合同要求交付工程后,首先由滦州市水利局协同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负责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意外事故:施工期间施工方的工伤事故及其它一切事故由原告利民凿井负责并自行解决,滦州市水利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生前与被告**月系夫妻关系。***生前找到本村**1存,说在***村有点活,让**1存找个人并负责车辆修车等。后,***与**1存及同村村民三人一起在***从事管道安装、接管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安排,***承诺工作报酬在水利局给***之后,由***带给**1存。2020年11月21日下午,***在***村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
***死亡后,***妻子**月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21】164号仲裁裁决书。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利民凿井邮寄送***裁决书,原告利民凿井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利民凿井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立案材料,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应该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即是否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此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的与独立的标准。
本案被告**月丈夫***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并不受原告利民凿井安排;关于管理关系,被告**月主张***是受原告方粗放管理,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并不能证实该工作内容是在原告利民凿井的管理下进行,即不能证实构成行政隶属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工资方面,证人证实是水利局下来钱而没有提及原告利民凿井发放的事实。关于工作成果的报酬,被告认可是需要附加验收合格条件,而此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发放的通常条件。综上,被告**月丈夫***并不受原告方安排和管理,双方并无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月丈夫***生前与原告滦县利民凿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