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气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北区华风楼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气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97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公司未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公司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3.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3000元;5.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称***公司已经停止侵权,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
***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一幅编号为LWJ-P0108934的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一审庭审中,***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出示了涉案作品的原图及属性信息,显示文件类型为CR2,拍摄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另登录优图佳视网站(www.bestviewstock.com)查看了涉案作品发表情况,显示权利人为***,本图片版权属于?0?8***所有。
***提交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签署的《图片代理协议书》,载明***授权优图佳视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其图片,优图佳视公司有权将***委托代理之图片直接或者委托代理商授权第三方使用,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另提交优图佳视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优图佳视公司独家代理***享有权属的图片的销售事宜,但不存在转让其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的约定;优图佳视公司不曾亦不会代理其进行维权诉讼等诉讼事宜;***除关于独家销售的权利授权优图佳视公司外,其他任何关于著作权利的行使不受《图片代理协议书》的影响和约束。
2018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679号公证书,公证截屏显示:域名为weather.com.cn的网站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作为插图。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片与***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基本一致。***提交的ICP备案查询截图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公司,备案/**证号为京I**证010385,审核通过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一审庭审中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提交汇图网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涉案作品在汇图网的售价为800元,上传者为“优图佳视”,***称汇图网系优图佳视公司的图片分销网站。***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中经当庭核实,***向一审法院首次提交本案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且未有证据证明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
关于***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提供了涉案作品原图及属性信息、网页发表截图、图片代理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规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发现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可以推定为其申请证据保全之时即2018年11月14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而***向本院首次提交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故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公司辩称其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并非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的比对,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在构图、拍摄角度、组合元素及比例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司使用的照片是他人独立拍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图片与涉案作品是同一作品。***公司未经*****,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主张***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应当提交***公司未署名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署名的通常做法,署名一般出现在文章开头、结尾或相应图片下方。本案中,***提供的公证截屏不完整,无法据此确定***公司是否为***进行了署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主张***公司侵害其署名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侵权图片已经删除,***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气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一审当庭比对,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司使用的照片是他人独立拍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图片与涉案作品是同一作品,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公司未经*****,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数额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酌定数额存在失当之处,其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气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