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永翔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323号
原告:保定市永翔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2075125J。
法定代表人:马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杜各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58306812L。
法定代表人:崔伟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华,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超,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市竞秀区。
原告保定市永翔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园林公司)、第三人马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李伟,被告筑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华、朱超,第三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筑邦园林公司给付永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799786.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筑邦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筑邦园林公司承包同方智慧谷国际企业总部(以下简称同方智慧谷)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修路部分交由永翔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沥青路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估1954186元,包括工程价格1738600元,税金215586.4元;施工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永翔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完工后,永翔建筑公司按约定向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结算依据,经测算永翔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1621429.31元,加上税金178357.25元,筑邦园林公司应支付永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799786.76元。但筑邦园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筑邦园林公司答辩称:1、永翔建筑公司所诉合同涉及的整体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2、筑邦园林公司已向永翔建筑公司支付含沥青路劳务工程款、机械费在内共计2195418.6元(包括2018年7月30日筑邦园林公司向永翔建筑公司转账付款195418.6元,2018年9月份永翔建筑公司授权马超与筑邦园林公司和同方智慧谷三方签订并已履行2000000元的抵债协议),筑邦园林公司与永翔建筑公司双方应就沥青路劳务工程、机械租赁等一并进行结算和审理。
马超答辩称:马超与筑邦园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加盖了公章,这是马超个人的事,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现追加马超为第三人没有作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永翔建筑公司提交的《沥青路劳务合同》、快递单,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单及分项工程量清单》、同方智慧谷《绿化工程合同》、《沥青路劳务合同》、园林绿化硬景铺装综合验收表、银行转账记录业务回单、同方智慧谷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及劳务汇总表、沥青路等分包合同及相关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永翔建筑公司提供的投入使用照片(7张),马超无异议;筑邦园林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经质证本院认为,筑邦园林公司认可工程已骏工交付,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永翔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马超无异议;筑邦园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同时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同意并参与鉴定过程,经本院依法委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系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费汇总表、分项工程量清单、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单、苗木验收记录表、室外照明工程质量评定表、绿化种植验收记录表、筑邦园林公司向同方智慧谷发送电子邮件截屏,永翔建筑公司不认可;马超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智慧谷工程完成明细,永翔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马超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筑邦园林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永翔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马超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无永翔建筑公司及马超签字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永翔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马超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与马超出示的协议一致,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不能显示与永翔建筑公司有关,不能证明筑邦园林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证人李某证言、证人崔某证言,永翔建筑公司与马超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二证人均为筑邦园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工作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实筑邦园林公司向永翔建筑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李某与马大旺微信截屏、李某与马大旺微信聊天记录、马大旺与李某微信号及昵称截屏,永翔建筑公司与马超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微信截屏、聊天记录、微信号及昵称,无其他证据佐证微信本人身份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永翔建筑公司与马超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永翔建筑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马超提交的《三方协议》及工程量统计表,永翔建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筑邦园林公司对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有相关各方签字签章,与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协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不能显示与永翔建筑公司有关;工程量统计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同方智慧谷与筑邦园林公司签订《同方智慧谷国际企业总部项目绿化工程合同》,同方智慧谷将总部绿化工程承包给筑邦园林公司施工。2018年7月14日,筑邦园林公司与永翔建筑公司签订《沥青路劳务合同》,筑邦园林公司绿化工程中的沥青路、道牙、停车场部位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了永翔建筑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了暂估工程价款、施工任务、施工工期、双方责任义务、劳务费支付等。其中施工期约定为自2018年5月9日开始,2018年7月25日完工;劳务费用支付为每月25日永翔建筑公司上报施工进度,经筑邦园林公司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至已核准完成工程产值的70%作为上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永翔建筑公司在一个月内上报竣工结算,筑邦园林公司一个月内审核完成,待筑邦园林公司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结算额的3%作为质保金;结算方式采用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永翔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如期完工后交付使用,但双方未结算,筑邦园林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给付永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95418.6元。同时,筑邦园林公司承包的绿化整体工程也未验收结算。永翔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经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恒辉基价鉴【2019】第3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1746924.73元,鉴定费21597元。
本院认为,筑邦园林公司与永翔建筑公司所签订《沥青路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永翔建筑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筑邦园林公司亦应依约给付永翔建筑公司相应工程款。因双方未依约进行结算,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双方对工程量造价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均无异议,故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鉴于筑邦园林公司所承包的绿化整体工程未验收结算,依据双方合同劳务费支付约定,筑邦园林公司应当向永翔建筑公司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即1222847.3元(1746924.73元×70%),扣减已付工程款195418.6元,筑邦园林公司现应给付永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027428.7元,剩余30%部分工程款待筑邦园林公司整体工程验收结算等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永翔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筑邦园林公司抗辩折抵给付马超的2000000元系本案所诉工程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马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筑邦园林公司应给付永翔建筑公司1027428.7元工程进度款;马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永翔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市永翔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4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马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保定市永翔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9.04元,鉴定费21597元,由保定市永翔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52.04元,由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贺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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