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杜各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583606812L。
法定代表人:崔伟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华,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伟京,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筑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本案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依法分包给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是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带班人员,一审法院未追加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承包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白条等为单方、复写件,证人田某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据《劳务补充合同》认定田某为工程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曲解合同本意,未从合同整体内容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一审法院以土建劳务进度结算单认定***为实际承包人与事实不符,该单中明确写明劳务分包商为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结算等内容,应符合条件后再行结算;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认定维修义务而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其与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提供了原始票据、收据及结算单、收款证明,均证实其对涉案工程实际参与管理,田某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他证明将工程介绍给***,田某本人并未参与该工程,整个工程均系***施工,与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无关。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评为优质工程,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伟京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其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崔伟京签订的土建劳务进度结算单(1462002.77元);2、筑邦园林公司、崔伟京按实际审定价款1733340.56元,向***给付拖欠工程款550933.89元;3、筑邦园林公司、崔伟京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筑邦园林公司、崔伟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份经田某介绍,***承包了民生智慧谷项目土建劳务。,筑邦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李彬与***分别在土建劳务进度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的人工费合计为1462002.77元;其中,***在“劳务分包商”栏目内签字,李彬在“项目经理”栏目内签字,并书写“已发微信核实确认2019.1.25”。
,***出具土建劳务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收到劳务工程款累计为990799.6元。筑邦园林公司代为支付刘志远混凝土15万元,支付***现金6031元。
,田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田某介绍***施工了智慧谷项目土建工程,与李彬口头协议,此工程在保定不开票,不签订合同,完成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现金支付给***即可,田某不参与此事,李彬亦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承包了本案所涉项目土建劳务工程,虽然***与筑邦园林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了所涉工程大量原始票据、收款证明,均证实了***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参与和管理;筑邦园林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国腾签订的《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田某为驻工地代表,但筑邦园林公司提交的其与田某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中,双方又约定田某为工程的承包人,该二份证据前后表述不一致,故筑邦园林公司仅认可***系北京国腾员工,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提交了土建劳务进度结算单,***在“劳务分包商”栏目内签字,且田某出具证明证实***施工了智慧谷项目土建工程,田某不参与此事,综上,***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筑邦园林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以支持。
***主张应撤销土建劳务进度结算单,按实际审定价款1733340.56元结算,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未按此结算单付款的法律后果,且***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按实际审定价款权利的放弃,故***主张撤销该结算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该结算单载明人工费合计为1462002.77元,认定筑邦园林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15172.17元(1462002.77元-990799.6元-15万元-6031元)。***主张崔伟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筑邦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15172.7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1517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54.67元,由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由***负担199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丁**土建工程维修合同、总价格明细表、王志军劳务结算单、王志军付款通知单、智慧谷土建已维修部分清单、施工现场质量问题照片13张,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维修费用45602元;证据二土建维修预算、智慧谷园建问题汇总、第二批待维修问题照片40张,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将维修费用98399.63元,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上述损失金额,应由北京国腾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中景观石、鹅卵石等类石材不属于其承包,其承包的只是混凝土和钢筋,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方与其无关,故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经审查认为,土建工程合同等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建维修预算等系上诉人单方制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提供的福忠钢材经销处票据证据中有部分票据购货单位为高开区法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陈述对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首先,双方陈述均认可***参与施工,上诉人称其与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带班人员,***履行的是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其次,筑邦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李彬与***分别在土建劳务进度结算单上签字,土建劳务收款证明载明***收到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票据、收款证明等认定***为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不应支付给***,而支付给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遗漏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可不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协商。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上诉人保定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彦威
审判员  钱 娜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新璞
书记员林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