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兴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兴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2019年9月30日,兴远公司中标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兴远公司与案外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3月9日,兴远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21年3月18日,***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民和县农村公路水毁修复项目,峡门-大窑,新巴-巴州-***三条公路的工程,该合同主体为***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是***与***签订,没有兴远公司签章,但***施工标段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均由兴远公司支付,兴远公司对***实际施工行为知晓并认可,且向***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主张与兴远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依据的结算单签订主体为***和***,仅有***的签字,无兴远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更不能证明兴远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兴远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四页第二点明确约定:为了预防和解决该项目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该工程使用所有款项(人工工资、材料、机械等)全部由甲方公司监督代发,人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全部以实际真实发生为准,乙方提供发票,未经过甲方公司基本户转账的发票不予认可,且对于所有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的支付,均由***、**的书面授权确认。故兴远公司向***的支付行为仅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兴远公司与***自始至终不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兴远公司认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结算的工程款,***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经查,2019年10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承包给兴远公司,兴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及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对***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并未直接与兴远公司签订合同,***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亦无兴远公司的签章,但兴远公司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兴远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是受***授权代付的行为。兴远公司虽然主张其和***、案外人**之间合同约定款项发生须有***及**的书面授权确认为由,该约定系兴远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外部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兴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