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8号(华祥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兴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兴远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远公司主张其施工班组产生的工程款。本案案涉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由兴远公司中标,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与兴远公司就本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960315.67元。2020年3月9日兴远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兴远公司将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工程项目转包给***、**。本案案涉《施工合同》双方主体系案外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与兴远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的施工班组。2021年3月18日,***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民和县农村公路水毁修复项目,峡门-大窑,新巴-巴州-***三条公路的工程。该合同中双方主体为***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施工班组、施工队,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鉴于兴远公司与原告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工程施工中,兴远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督,***与原告的结算得到了兴远公司的认可,且其亦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兴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该裁判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纠正。根据***提供的结算单,主张与兴远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欠款377655元应当由兴远公司支付。但签订结算单的双方主体为***和***,仅有***的签字,无兴远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兴远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兴远公司直接向***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系基于总承包人向施工班组的代付行为,该代付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兴远公司与***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并未对兴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枉顾***与兴远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更枉顾***主***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枉法裁判本案,明显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兴远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1.兴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承包主体,***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各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案涉项目设计的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均系兴远公司直接向***支付。故兴远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是知情且认可的。***与***签订的结算单系在兴远公司处且在兴远公司的监督、拍照下完成,同时,兴远公司要求***在结算单多处内容上按手印。故此,能够明确兴远公司对于结算内容及结算主体予以认可。2.兴远公司援引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符,故兴远公司援引及适用的司法解释错误。3.兴远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系履行代付行为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兴远公司并未提供系受***委托或者授意代付款项的证据,故其主张只是代付行为,***与兴远公司之间没有产生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4.***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认可与***之间进行了结算。同时,一审庭审中,***认可***的诉讼请求属实。故,***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兴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都是兴远公司支付给***的,结算清单也是在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监视下做的。合同是我与***签订的,计量是在兴远公司计量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远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377655元、利息40000元;2.判令兴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兴远公司签订《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兴远公司承包民和县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2020年3月9日,兴远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及案外人**,并与***及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将民和县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峡门一大窑,新民一巴州一***三条公路分包给***,并于2021年3月18日,与***补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0日-12月10日。2021年3月23日,***与***结算,***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价为2488847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1049084元,2021(2012)年3月23日支付700000元,现欠工程款377655元。”“该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并交付验收”。另查明,以上已付款项系兴远公司直接向***支付。***认可欠付***工程款项及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承包给兴远公司,兴远公司再转包给***及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故***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对***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兴远公司对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因此对***的实际施工行为予以认可,现***工程款377655元尚未支付,***要求***给付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兴远公司与***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工程施工中,兴远公司直接向***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可见兴远公司对***的分包行为知情并认可,并对***的施工进行监督,***与***的结算得到了兴远公司的认可,且其亦未付清***工程款,故***要求兴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兴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关于***主张的利息40000元,2021年3月23日起2023年3月23日止以6%的年利率计算于法无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377655×3.85%/365×365×2=2907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被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7655元,并承担2021年3月23日起2023年3月23日止的利息29079元(以37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发票7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开具发票指向的对象是兴远公司,兴远公司应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支付主体。 兴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发票的销售方为第三方,该发票无法证实相应的材料款发票系***向兴远公司开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质证认为,发票是真实、合法的,对证明方向也认可,开票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就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是给兴远公司开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兴远公司。 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兴远公司不认可该发票是***工程款的发票,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兴远公司对***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公司支付工程款377655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案涉《结算单》系对***施工款项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单据。 关于兴远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是***与***签订,没有兴远公司的签章,但***施工标段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均由兴远公司支付,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是受***授权代付的行为,即兴远公司对***实际施工的行为知晓并认可,且向***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根据兴远公司的实际履行事实,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系案涉合同签订人,其对一审判决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对此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