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8号(华祥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远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2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剥夺兴远公司辩论权利,对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应当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的情形。兴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以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修复费用诉讼请求明确为以司法鉴定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兴远公司应支付***劳务款223254元,且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明方向。但其认定事实部分又依据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记载内容认定***将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项目工程(不合格挡墙、八字墙、路面、防撞墙、边沟等)分包给***,且进一步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又认定该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兴远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至今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作为一审的***、***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另外,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23)青0222民初18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联,且本案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两案的诉讼请求亦并不包含或者一致,针对此节事实,明显属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据此,作为与本案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明,而非直接决定不予准许。2.本案一审阶段即应当中止审理,待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青0222民初18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再依法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决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23)青0222民初18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查明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兴远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是否超过缺陷责任期、质保期的本案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收到兴远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之后,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本案中止审理,而是直接作出错误判决。3.***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班组之一,***作为案涉项目的转包人,依法应当对案涉项目质量承担赔偿修复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理应接收总承包单位即兴远公司的质量管理,对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1.兴远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三年,应视为验收合格。现质量问题无法判定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还是施工的质量问题。所以兴远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于事无补,一审不同意进行鉴定是正确的。2.***不应当承担案涉项目修复的赔偿责任,因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三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兴远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兴远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兴远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3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兴远公司签订《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20年3月9日,兴远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及案外人**,并与***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20年10月6日***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不合格挡墙、八字墙、路面、防撞墙、边沟等)分包给***,并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该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与下列案件相关联:1.***诉兴远公司、***(2022)青0222民初137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表述为:兴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223254元。2.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诉兴远公司(2022)青0222民初1823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兴远公司提起反诉,第一项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兴远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1118397.84元。本案中兴远公司所主张的300000元修复费用,包含在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兴远公司提起反诉的(2022)青0222民初1823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修复费用1118397.84元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兴远公司对部分水毁修复工程申请了鉴定。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本案的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中,兴远公司系有资质的总承包人,***、***仅为自然人,兴远公司有责任随时监督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一旦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禁止使用并及时通知***、***进行处理。目前,由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兴远公司认为的质量问题,是初次修复时出现的质量问题,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二次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了质疑,兴远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初次修复时出现了质量问题。同时兴远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兴远公司申请鉴定,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基于上述原因,兴远公司关于对部分水毁修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兴远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本案中需查明该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完工情况、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而一审法院受理的***、**诉兴远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民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也需查明以上事实。故本案需以***、**诉兴远公司、民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上述另一案件虽然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兴远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兴远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300000元修复费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中兴远公司所主张的300000元修复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远公司主张***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的事实和依据;2.兴远公司主张***对上述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兴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与发包人民和交通局进行竣工验收,且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民和交通局或监理单位向兴远公司发出过质量问题的相关整改通知书。虽然兴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施工现场质量检查汇总表》是其自行制作;其提交的现场照片是其自行拍摄,***认为不是自己施工路段,不予认可。故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审驳回其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其次,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如需***、***承担维保责任,兴远公司应当向二人发出维修通知,如拒绝维修的,兴远公司应当自行维修后再向二人主***费用。但兴远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实际支出过维修费用,故兴远公司向***、***主张质量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 综上,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