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青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兴远公司向***支付劳务款223254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一、二审法院认定***提交的与***签订的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兴远公司无异议。该协议即便加盖***伪造的公章,并不当然构成表见代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成立表见代理的前提应当是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能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无效协议来认定实施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的行为对兴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与其认定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亦未提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任何证据。 2.***与***签订的加盖***伪造的兴远公司印章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催款、付款均系***与***之间完成,***并未举证证明***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与***签订的加盖***伪造的兴远公司公章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甲方处并未明确载明***系代理人,发包方处的***签字亦未载明系代理人,签订地点记载为***,亦非兴远公司办公场所。此外,根据***一审庭审第12页、第13页的代理意见之中向法庭陈述:“兴远公司将工程转包,我方认为***就是兴远公司的项目部,且施工现场有兴远公司的监督人”以及民事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自认:“完工后经***与第二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4904元,其中第二被告(***)向***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为51650元,剩余工程款223254元。”和***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以充分证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举证证明***实施的民事行为均有代理权的外观,且以上事实亦足以证实***知道***实施民事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兴远公司无过失。 二、***伪造兴远公司的公章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构成犯罪,***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经由民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兴远公司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兴远公司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其二审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法院对其二审增加的关于兴远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超出诉讼请求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法院未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并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涉及兴远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兴远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223254元缺乏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20年10月6日***以兴远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为兴远公司,***签名,兴远公司**。兴远公司是案涉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承包人,上述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并获得了部分劳务款项,客观上使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以兴远公司的名义在与***签订的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上**的行为,属***有兴远公司代理权。***并不知道***没有代理权,***并无过失,存在合理信赖,***有理由完全相信***的行为代表兴远公司。***属善意第三人。因在疫情期间,***私刻兴远公司公章,仅为方便案涉工程施工中每天使用。兴远公司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进行审核,且依据工资表内容向***等发方工资,兴远公司审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发放工资的行为与***的行为具有牵连。***的行为具有权利外观。兴远公司未向***公开该公司将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具有过错。***的行为对兴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另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兴远公司、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青0222民初182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对兴远公司、县交通局的起诉,兴远公司撤回对***、**的反诉。因此,本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兴远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有权主张支付案涉劳务款项。***、***共同对案涉施工劳务进行了结算,兴远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款项的情况下,对尚未支付的***的劳务款223254元,应由兴远公司支付。原判判令兴远公司支付,有证据证实。 ***私刻兴远公司公章后,除用于案涉工程外,并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私刻公章,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兴远公司、***给付***工程款;二审的上诉请求为判令兴远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经二审法院释明,***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兴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判决兴远公司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遗漏或者超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