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未追加本案合同签订、结算的***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实签订合同的乙方为***。结合***两次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乙方为***,可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该合同手写加入的内容明显系后期篡改。本案不排除实际合同相对方系***以及完成案涉项目班组劳务施工的人员为***的可能。原审法院均依法应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兴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兴远公司也非案涉项目发包人,不应当由兴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外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施工班组。原审法院依据授权委托书(仅委托签订合同)认定***系合同相对方并支持其工程款错误。签订结算单的主体为***和案外人***,仅有***的签字,无兴远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申请人兴远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兴远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四页第二点明确约定:为了预防和解决该项目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该工程使用所有款项(人工工资、材料、机械等)全部由甲方公司监督代发,人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全部以实际真实发生为准,乙方提供发票,没经过甲方公司基本户转账的发票不予认可。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的支付,均由***、**的书面授权确认。故兴远公司向***的支付行为仅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兴远公司与***不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兴远公司向***支付过工资及工程款这一行为就认定兴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兴远公司的利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二百零七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系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以及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兴远公司认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结算的工程款。经查,2019年10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兴远公司签订《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兴远公司承包民和县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2020年3月9日,兴远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及案外人**,并与***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将民和县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八大山公路、**至甘沟公路分包给***并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1346537元。合同签订人为***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合同中***注明“乙方***为***公司员工,代签本合同。现有***本人已签,与***无关”。同时附有***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为2020年4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进入现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向***、兴远公司交付。2021年3月11日,***代表***与***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已付款项中农民工工资368524元系兴远公司直接向***支付。本院认为,兴远公司将其承包的民和县2018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转包给***及案外人**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后,***与***的委托人***分别签订两份《结算单》。***虽未直接与兴远公司签订合同,且***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兴远公司的签章,但***施工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均由兴远公司支付,兴远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是受***授权代付的行为。兴远公司虽然主张其和***、案外人**之间合同约定款项发生须有***、**的书面授权确认为由,但该约定系兴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外部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兴远公司对***实际施工的行为知晓并认可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中首部甲方为***、乙方为***,尾部甲方由***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处***、***签字捺印。备注乙方***为***公司员工,代签本合同,现有***本人已签,与***无关。二审法院庭审后向***调查,***受***委托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结算单》,且其作为***的技术人员参与案涉工程并协调沟通案涉工程事宜,故***与***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