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

无棣县车王镇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车**五营中村。

法定代表人:杨照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万佳达电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仲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从立国,男,1940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无棣县车**五营中村。

原审被告:冯国忠,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住无棣县车**五营中村。

上诉人无棣县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原审被告从立国、冯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说明了涉案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修道路严重损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并未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处理。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修建村内道路,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道路完工后,涉案的道路上的混凝土外露,达不到相关的国家质量标准,导致道路损坏严重,影响了村内的外观环境和村民的出行,村民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利德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争议的货物混凝土其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经10年,至本案起诉日双方之间不存在质量争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项应予偿付并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正确。

从立国述称,合同是2011年签的,2013年完工,不是2011年修的,2011年秋末冬初修的质量不行,第二年修的质量才可以。因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涉案的公路是当时无棣县县委书记答复每公里拨款19万元修建文明村,但是修建完至今县里没有拨款。

冯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管子款42496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村委会与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村委会购买该公司的混凝土。后该公司为村委会提供了混凝土。2012年5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村委会欠该公司混凝土款1274895元,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从立国、村出纳员冯国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村委会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该公司混凝土款项383885元。2017年,村委会从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子、楼板,共计欠款91082元,于2017年11月6日,由冯国忠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加盖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民主理财专用章,偿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管子、楼板款项41082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424967元。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无棣县车**农业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村委会欠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款项424967元。

再查明,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利德公司,并于2019年9月25日书面通知了本案被告村委会,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从立国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利德公司,并依法书面通知了被告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利德公司取得该债权,其有权起诉要求村委会偿还所欠款项。村委会尚欠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及管子款4249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德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受让人诉求村委会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系村委会所欠,利德公司诉求从立国、冯国忠支付,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从立国、冯国忠、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无棣县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424967元及利息(以42496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计3837元,由被告无棣县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照片7张,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塌陷断裂。被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所提交路面照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利德公司,并依法书面通知了上诉人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利德公司有权起诉请求村委会偿还上述款项。村委会主张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涉案款项,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凭涉案的道路上的混凝土外露,并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棣县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无棣县车**五营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珍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俊娇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