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

***、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0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棣县万佳达电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仲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混凝土等全部用于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的建设,在建设清真寺期间,成立了五营清真寺筹建委员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均载明用货单位为五营清真寺。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也将涉案的货物送至五营清真寺的建设工地。上诉人在相关涉案票据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是社会团体法人,有自己的住所、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依法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等相关合法登记手续。上诉人为该清真寺的负责人,涉及清真寺的相关事项,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清真寺,而非个人。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五营清真寺之间发生的合同买卖关系,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五营清真寺为由,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利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首先,利德公司因债权受让享有本案诉权。涉案混凝土的最初交易时间发生在2012年,当时并不存在上诉人一审所称的2015年才成立的“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货物买卖部分明细单中存在“清真寺”字样,其体现的也仅仅是货物的使用地点或工地名称,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上诉人是本案货物买卖的购买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清真寺”的“登记证”和“代码证”,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证据使用;亦不能证实“清真寺”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上诉人所说的“清真寺”,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相应的设置,根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
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管子款56497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与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购买该公司的混凝土。后该公司为***提供了混凝土。2012年8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欠该公司混凝土款521674元,由其本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从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子、楼板等材料,共计欠款43305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564979元。另查明,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利德公司,并于2019年9月25日书面通知了本案被告***,由***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通知书)、对账单、货物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利德公司,并依法书面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利德公司取得该债权,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被告***尚欠无棣县仁德福利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及管子款5649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上述债权受让人诉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系受益人,其系该清真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清真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由申请追加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诉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货款564979元及利息(以56497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德公司涉案货款564979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货款应由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涉案货款明细单及发货单中均有***的签字,虽购货单位处标注“五营清真寺”,但被上诉人辩称此标注系上诉人指定的送货地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经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授权在涉案单据上签字,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无棣县车王镇五营清真寺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购货单位处的标注做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根据证据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