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3民终8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508。
法定代表人:祁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钜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钜宝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何日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