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508。
法定代表人:祁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二霞,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玲,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茵公司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绿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在基础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情况下出具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且严重损害建工公司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首先,绿茵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甲指分包”单位,庭审中绿茵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建工公司只作为该案涉项目的“转付方”,代建设单位对绿茵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转付,实际债务方及付款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并非建工公司,一审判决判令建工公司为实际付款义务人存在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补充条款第6页第5行明确对双方的付款作出约定,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情况进行对绿茵公司的付款,再次印证绿茵公司为“甲指分包”,建工公司只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的转付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工公司无法支付绿茵公司对应比例款项。另外,建设单位与绿茵公司确定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将此应由实际债权义务人(建设单位)承担的高额付款判令给作为非付款义务人的建工公司,存在明显不公,且也给建工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与负担。第二,一审就绿茵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自预结算时间起算,同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1页第4行约定,每次付款前绿茵公司要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予建工公司相关部门,至今绿茵公司并未对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交予建工公司,故双方约定的基本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条件不成就即无到期债权,无到期债权即建工公司无违约,更无违约利息。
绿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案涉合同成立且有效,建工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建立的是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转付代付的合同关系。建工公司所称的转付方、转付义务等概念并不存在。建工公司未积极向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得成为建工公司可以拒付绿茵公司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法律也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的人。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合同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关于建工公司所提及的开票的问题,绿茵公司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建工公司的实际支付数额,且开具发票也只是绿茵公司的附随义务,建工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绿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向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167,105元;2.判令建工公司向绿茵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实际返还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54,73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庭审中,绿茵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工公司向绿茵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98,248.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3,068,856.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建工公司(承包人)与绿茵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一期道路铺装、绿化、景观花园给水管道、微喷及排盐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扩区滨海医疗城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图纸变更、招标补遗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以下工程:道路铺装工程……绿化工程……景观花园给水管道工程……微喷工程、排盐工程……;分包合同价款:31,205,262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
后,建工公司(承包人)与绿茵公司(分包人)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图纸方案、招标补遗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以下工程:道路铺装工程……绿化工程……景观花园给水管道工程……微喷工程、排盐工程……;总造价为31,205,262元;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25日;工程款支付:绿化以外的工程:根据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情况,乙方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项目部上报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甲方按每月形象进度部位已核实产值的6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核实产值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不计利息)。绿化工程养管期为一年,绿化工程进度款按照绿化工程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价的70%,养管期满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价的90%,剩余10%为保修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由乙方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额扣除按保修条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
另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4日竣工。2020年9月10日,建工公司与绿茵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30,688,56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建工公司已向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1,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协议书》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67,105元的主张。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已按合同要求实施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4日竣工,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已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结算,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1,462元,故尚欠工程款为6,167,105元(30,688,567元-24,521,462元)。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该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补偿。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基数及标准,参考合同关于“绿化工程养管期为一年,绿化工程进度款按照绿化工程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价的70%,养管期满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价的90%,剩余10%为保修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由乙方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额扣除按保修条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于养管期满即2019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27,619,710.3元(30,688,567元×90%),现原告已支付24,521,462元。故原告主张以3,098,248.3元(27,619,710.3元-24,521,4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以3,068,856.7元(30,688,567元×1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合同依据,为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基数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67,10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98,248.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3,068,8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建工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一份,拟申请追加案外人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案外人并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工程款给付主体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对此,建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为甲指分包,其仅为工程款的转付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建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工公司另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待建设单位付款后,绿茵公司开具足额等值发票再行付款计付利息。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