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特180号
申请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5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被撤销。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就其与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8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264号终局裁决:“1.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工资差额18500元;2.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9.08元;3.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三项全部仲裁请求,第二项、第四项部分仲裁请求。”***未就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264号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本院审查核实,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萱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