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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鲁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8049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被告:鲁某,男,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鲁某、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施工xx路混凝土地坪工程,结算工程量为2117.55㎡,结算总价合计3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20年12月24日付50000元,还欠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鲁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某路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2020年2月4日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2.案涉工程尚未移交结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情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劳务分包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具体费用无法准确核算,也未办理竣工结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欠条、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7日的《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显示,合同首部列明的“发包人、甲方”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确定将xx路项目中露骨料透水混凝土的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某辅道绿化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范围为本工程总平面图中甲方交由乙方施工透水混凝土工程;本工程的结构形式为透水层总厚度为10cm;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安全施工,固定单价承包方式负责本项目露骨料透水混凝土的施工;施工面积根据图纸测量,按铺装图案及设计要求施工,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工期为15天完工,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7日竣工,雨天工期顺延;本合同10cm厚透水混凝土综合单价每平方16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至85%(不含奖惩金额),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总价款97%,剩余3%(含符合条件的同比例奖惩金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壹年,质保期内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质保责任,甲方可将其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一月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除按规定扣除部分之外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先组织自检,然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自乙方提出申请3日内应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工程验收,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的10日内,若甲方未进行验收工作,则视同为自完工之日起验收合格;在工程未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之前,除乙方正常施工和成品保护工作外,包括甲方在内的任何其他方不得使用正在施工或已完工路面,如甲方在未验收之前提前使用完工路面,则视同为自使用之日起验收合格;甲方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仍不能支付进度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有权书面告知甲方理由,撤走其人员,并依法追索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鲁某”并按有指印,“乙方”处加盖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2022年3月17日《某辅道绿化提升改造项目露骨料透水混凝土结算单》载明:面积:2117.55㎡(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艺为露骨料透水混凝土,总价31万元整(已付款5万元整),已开发票15万元整,剩余款项付款方式为2022年3月底之前付款10万元整,剩余16万元整于4月中旬至5月15日之前付清。尾部签有“鲁某”并按有指印。 原告提交鲁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手写《欠条》载明:“本人承诺,某辅道绿化改造项目透水混凝土分项的付款以结算单为准,若某某绿化公司不能如实付款,本人鲁某愿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工程的全部未付款项。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结算人:鲁某,……2022年3月17日”。 庭审中,1.原告称,2020年4月2日鲁某与原告公司联系,让原告进行xx路段透水混凝土的施工,后原告同鲁某就施工的规格和单价、付款方式等协商一致,鲁某让原告先干活后续再补签合同。原告从2020年4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到2020年4月17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没有补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鲁某承诺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付款,原告给某某有限公司开了15万元的发票,口头协商工程款为31万元,2021年年底前某某有限公司给原告付了5万元,剩余26万元未付。2022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合同,同时鲁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结算单,但之后仍未付款。2.原告就所主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无证据提交。3.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其系某辅道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某绿化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涉xx路段的工程在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内,但是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施工。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协议或分包该工程,也不认识被告鲁某。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就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工程也投入使用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鲁某”并按有指印,“乙方”处加盖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印章,据此,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鲁某签订。原告实施了案涉项目xx路的露骨料透水混凝土施工,2022年3月17日鲁某签署《某辅道绿化提升改造项目露骨料透水混凝土结算单》对施工面积、总价款及已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就剩余款项26万元,于2022年3月底之前付10万元、4月中旬至5月15日之前付16万元,现期限已过,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支付工程款2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鲁某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虽未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但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上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章,本案也无证据证实鲁某系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签署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款项,故原告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鲁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鲁某负担51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