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国家物流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4民初1867号 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50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系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京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发展中心职工) 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8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4,84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8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4,84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与原告签约的发包人,2022年4月22日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乌机编办字【2022】36号关于开发区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撤销了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后2023年5月8日成立了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作为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权利义务的承继机关。天津绿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更名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原告(曾用名:天津绿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续建)”,工程地点位于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绿化面积约100400平方米,包括相关的电气、管道、硬化及土石方工程,详见中标文件中的绿化工程施工图。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为50,129,985元,如工程量实际发生调整据实结算。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竣工交付使用(其中绿化部分养护期限为三年)。工程款分三年支付完成,第一年支付工程量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量的30%,第三年根据绿化成活率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如约按期施工,养护期结束后,被告组织了最终验收工作,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中心的委托,对涉案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35,604,84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仅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欠付工程款604,848元至今未付。根据《民法典》第98条规定,本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在2019年12月乌兰察布市财产投资项目评审管理中心委托第三方作出了《绿化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作出了审算价格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乌兰察布市财政局进行拨付,委托二被告就案涉款项进行代付,故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且二被告不是案涉项目的连带责任主体,二被告与案涉项目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列二被告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属于主体设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后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及乌兰察布市编制委员会文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乌机编办字【2022】36号文、名称变更情况说明、被告企业信息。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3.竣工验收报告。4.造价咨询审核报告。5.银行电子回执。6.发票。7.乌机编字【2022】8号文件。被告质证称:对乌机编办字【2022】36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该文件承继了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两份文件对已撤销的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表述,故二被告与案涉工程项目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适格的工程支付主体。对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及企业信息三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中标通知书三性不持异议,但该中标通知书明确表述该项目的发包主体是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能够证实诉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设置错误。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同以上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乙方)与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承包施工“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续建)”,工程地点位于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绿化面积约100400平方米,包括相关的电气、管道、硬化及土石方工程,详见中标文件中的绿化工程施工图;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为50,129,985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竣工交付使用(其中绿化部分养护期限为三年);工程款分三年支付完成,第一年支付工程量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量的30%,第三年根据绿化成活率支付工程款的30%。 原告施工完成,养护期结束后,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组织了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中心的委托,对涉案进行了结算审核,出具了内文字【2019】97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最终审定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5,604,848元,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审核定案表上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从2014年到2017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欠604,848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天津绿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更名为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2021年9月30日《关于乌兰察布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置的批复》(内机编委发【2021】26号)确定设立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并入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2022年3月30日《关于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的批复》(乌机编字【2022】8号)确定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人员划转到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所属两个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由园区统一调配。2023年4月25日《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2023年党工委第16次会议暨“三重一大”第15次会议纪要》(乌二党纪要【2023】16号)确定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资产、债务债权清算、法律诉讼等相关工作由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承接。 本院认为,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并入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的机关法人被撤销,法人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继任的机关法人,故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应为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3年,原告与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经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04,848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且2019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结算,确认了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诉请自结算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4,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4,8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承办法官***办理的2024年1867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46。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被告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据依据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