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兆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兆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兆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周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惠,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云,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彤,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恒,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兆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周惠因与被申请人詹云、***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终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能公司、周惠申请再审称:(一)詹云、***并未按照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而言,其提供的技术并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效果,取代原有的技术,且未就此申请相应的专利,一、二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超出了詹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三)本案系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变更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判定缺乏依据。综上,兆能公司、周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判项及二审判决全部判项;2.驳回詹云、***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兆能公司、周惠反诉请求;3.由詹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詹云、***提交意见称,其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关技术,并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兆能公司、周惠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关于分配给其一定份额股权等义务。此外,一审判决的判项并未超出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兆能公司、周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詹云、***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否超出了詹云、***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法院关于变更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判定是否适当。

(一)詹云、***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结合兆能公司、周惠的主张,詹云、***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两项:一是其提供技术应达到“技术成熟,工艺上可取代现有生产工艺,结构上更适合刷式汽封的应用,并能实现焊接和排丝的自动化可持续生产和储备”的效果;二是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可在项目名称上与合同约定不同,但应属于同一产品同一技术。

关于第一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本身未对“焊接”“排丝”“自动化”“可持续生产和储备”等作进一步定义,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相关条款、本领域生产工艺情况、当事人相关陈述及自我宣传、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对詹云、***在兆能公司使用的二代产品与一代产品的生产工艺的详细比对,做出了该工艺虽仍需人工参与部分环节,但已达到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认定,该种分析方式并无不当,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无明显瑕疵。兆能公司、周惠虽坚持主张詹云、***提供的技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项,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可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同,在此前提下,虽然涉案专利“柔性滑道式刷式汽封”在名称上与合同约定的“新式刷式汽封刷圈的自动化生产技术”有所不同,但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从技术方案上看,涉案专利已包含了有关“刷圈”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与“适合刷式汽封的应用,…焊接和排丝的自动化”存在多处对应。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詹云、***作为发明人,兆能公司、周惠作为申请人及权利人的涉案专利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分析,詹云、***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利要求兆能公司、周惠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并可就其违约行为提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主张。

(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否超出了詹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詹云、***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要求兆能公司、周惠支付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的依据系后者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评述时也采取了“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对詹云、***主张的损失予以调整”的表述方式,故其在判项中采用的措辞“违约金”在表面上与“赔偿金”不同,但实为同一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未超出了詹云、***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法院关于变更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判定是否适当

涉案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根据约定,在受让方违约的情形下,受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如前所述,在涉案专利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存在对应一致性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判令作为违约方的兆能公司、周惠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基础出让方的詹云、***,属于将合同标的物返还无过错一方性质,并无不当。

综上,兆能公司、周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兆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