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县顺赢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塔河县顺赢维修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沿河路传真街南侧龙畔嘉苑24号楼4**102室。 经营者:***,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河县顺赢维修队(以下简称顺赢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22)黑27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赢维修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22)黑27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113,225.14元的判决部分;二、由塔河县顺赢维修队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理由如下:2019年6月23日,第四工程公司与顺赢维修队双方签订《防护工程及预制块生产劳务合同》,201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顺赢维修队的工程含税结算额为3,996,574元。2020年6月10日,第四工程公司与顺赢维修队双方签订《排水防护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25日,双方就补充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顺赢维修队的工程含税结算额为683,097.34元,在以上两份工程结算书的会签单中,顺赢维修队均明确承诺:“同意本结算为最终结算结果,我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本结算书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其他任何文件均不影响本结算的最终结果。”该协议的三性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条款属***维修队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且显失公平并非是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可对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在一审中,顺赢维修队并未提出此申请,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双方的约定,认可该条款合法有效,依法驳回顺赢维修队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顺赢维修队辩称,1.顺赢维修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驳回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审认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部分,工程结算单是由第四工程公司提交给顺赢维修队的固定格式内容,***维修队签字。会签单内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及施工单位承诺的全部内容均是由第四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只是要求顺赢维修队签字,该会签单与2020年的会签单除了金额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两个会签单全部由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固定格式,不允***维修队更改。会签单内容并没有约定顺赢维修队结算之后的利息。该结算单上的利息指向的是结算之前的利息。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第四工程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前2019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产值的百分之八十,金额应为3,197,259.20元,而第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2,879,671.34元,差额为31万余元,上述付款第四工程公司应该每月支付,但实际付款时第四工程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产生利息损失等。因此会签单指向的是该部分利息,在会签单施工单位承诺部分第一条本结算项目及结算金额已包含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我方无任何异议,同意本结算为最终结算结果,我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利息等。该内容可以认定结算结果是最终的,之前的利息等不再主张,并没有明确表示结算结果之后第四工程公司付款之前该期间的利息也全部放弃,无此内容。同时第四工程公司所称的顺赢维修队放弃了全部利息严重损害了顺赢维修队的利益显失公平。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顺赢维修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四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顺赢维修队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国道京漠公路瓦拉干至××段项目排水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费用683097.34元及其结算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四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1690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两部分:(1)工程款91707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2022年9月28日为91911.19元;(2)质保金19982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起诉前2022年9月28日为21313.95元);2.诉讼费用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顺赢维修队、第四工程公司双方签订《防护工程及预制块生产劳务合同》(合同编号WZGL-A1-20190623)及附件1《***》,附件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第四工程公司委***维修队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国道京漠公路瓦拉干至××段蒙克山范围内防护工程。工程地点在塔河县蒙克山林场。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174269.40元。2019年6月23日顺赢维修队进场开始施工,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结算,顺赢维修队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996574元。结算后第四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116902.66元未支付。以工程款91707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起诉前2022年9月28日为91911.19元;质保金19982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22年9月28日为21313.95元。尚欠利息11322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赢维修队、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施工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实际施工地点在本院辖区内,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而不应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顺赢维修队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第四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就已完工工程项目***维修队出具了工程结算会签单和工程结算书,结合顺赢维修队确认第四工程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施工费用,第四工程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116,902.6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四工程公司抗辩已与顺赢维修队合同约定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表述不够具体,且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只对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结算三个月后逾期支付的利息不予支付。因此顺赢维修队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工程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因未审计等理由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工程款和质保金给付日期已经届满,业主与第四工程公司及相关审计部门无限期的不及时审计不能作为第四工程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顺赢维修队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第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塔河县顺赢维修队工程款1,116,902.66元、利息113,22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第四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顺赢维修队逾期付款利息。 第1,在双方签订的《防护工程及预制块生产劳务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款计价与支付的程序和比例,并没有关于第四工程公司逾期付款不承担利息损失的约定。第二,第四工程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的依据为第四工程公司与顺赢维修队签订的工程结算会签单(合同编号WZGL-A1-20190623)中,顺赢维修队做出不主***的承诺。对于该会签单由谁制作,第四工程公司与顺赢维修队双方产生争议。经审理查明,1.在双方签订的《防护工程及预制块生产劳务合同》附件1《***》第十三条关于工程完工结算的承诺(1)项中约定,乙方承诺,在工程完工后45天内积极同甲方办理完结算,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办理结算,甲方按照乙方现场已完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对其进行结算;(2)项中约定,在接到甲方结算通知后7日内必须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如果不到位,就视为同意此结算。可见,办理结算是第四工程公司***赢维修队,***维修队到第四工程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结算确认。2.与该工程结算会签单配套的工程结算书的制表人***为第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3.该会签单项目会签意见栏目下,包含工程管理部门、安全质量部门、财务部门、物资设备部门、计划部门、项目分管领导、项目总工程师等子栏目,另有项目书记审批意见、项目经理审批意见两栏目,其签字人员均为第四工程公司相关负责人,只有作为负有最终结算工程款义务的第四工程公司才能清楚的知道结算需要哪些部门人员签字,并设置相应签字栏。综上,该工程结算会签单应为第四工程公司制作。 关***维修队承诺的效力。施工单位承诺的内容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四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顺赢维修队逾期付款利息,取决于该承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结算会签单系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并让顺赢维修队签字,施工单位承诺部分属于发包方预先拟定,并在签订结算单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第四工程公司责任、限制顺赢维修队主***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第四工程公司应支付顺赢维修队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5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