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27民辖终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23)黑272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从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诉请款项的理由是:“至2019年10月份止,原告为此项工程共计向被告提供铺设沥青路面用石籽(碎石)51500立方米,铺设路基用石籽(碎石)59722立方米,片石25000立方米,外购石籽(碎石)33000立方米,合计款项16,219,820.00元。”从诉讼理由上可以清晰辨别,被上诉人诉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标的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意见:塔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案涉纠纷源自于××道××路××段工程中的路基施工而产生,路基施工是公路建设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因瓦拉干至樟岭第A1标段在塔河县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另外,本案纠纷所涉施工地点在塔河县辖区内,标的物(石料)交付地点在塔河县辖区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塔河县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条、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8条、28条之规定,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27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中:“6.书证瓦樟公路A1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与瓦樟公路A1标段项目部具有合作关系,***于2017年9月10日以塔河县亿利达砂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瓦樟公路A1项目部签订碎石加工合同。被告人***系瓦樟公路A1项目路基施工一队及碎石加工负责人,被告人***与项目部属于劳务分包关系,瓦樟公路A1项目部任命其为副经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在黑龙江省塔河县境内,故本案应由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