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22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涉款项是基于上诉人与上新**永成劳务工程队之间签订的《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仅是作为代理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业务,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该工程为S307川口至大河家(省界)公路CD-SG1标防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施工内容为基坑开挖、清理基底、填铺砂砾垫层、砌筑浆砌片石、配合基坑回填、现场收料、保管、倒运等。同时,该案涉《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载明,在施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份,乙方负责施工区域内临时房屋、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建设、管理、使用、**等工作。从上述《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是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故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书》第6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222民初24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有相同之处,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称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上新**永成劳务工程队之间签订的《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非合同的签订主体。其陈述的理由是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问题,并非管辖问题,将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和管辖问题混为一谈,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下发的青川大1项目部发[2015]053号关于《602天大于计划》及《川大公路CD-SG1标段施工计划》奖罚通报中列出的奖励名单均是被上诉人的名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实质是重新签订的合同,且原合同与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不是同一单位。被上诉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依据2016年4月10日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劳务款143660元及利息26577元(143660元×3.7%÷12个月×70个月=26577元,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3年8月25日),共计170237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奖励金4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案涉《补充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诉人与上新**永成劳务工程队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案涉《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这一主合同补充签订的,案涉主合同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基坑开挖、清理基底、填铺砂砾(碎石)垫层、砌筑浆砌片石、配合基坑回填、现场收料、保管、倒运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案涉《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由甲方法人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由于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辖区内,因此,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上诉人称案涉《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上新**永成劳务工程队之间签订的,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合同的性质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